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8行應補充為「首2罪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09判處之偽造文書3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98年5月8日,嗣首2罪再與王傳煒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3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與王傳煒另於99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第27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王傳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傳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吸毒惡習非淺、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均非佳,尚未徹底體悟毒害之嚴重性;況施用毒品不僅為個人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且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及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危害,是其所為實殊為不智且不該,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被告王傳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51巷2弄4
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煒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上各罪刑再經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4、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7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149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1494)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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