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李淑惠 相對人查 六萍 原住臺北市○○街○○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 黃一平 與相對人 查六萍 間請求離婚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87號判決相對人應與受扶助人同居,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受扶助人上訴,並再次申請扶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900元(含一審裁判費3,000元、二審裁判費1,000元,必要費用9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扶助人黃一平與相對人查六萍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9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100年度婚字第28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91號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1,000元及必要費用90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件為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該件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00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次查,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除如上述外,尚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卷宗在案,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受扶助人在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4,5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