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朝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9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朝根於民國100年7月2日晚間8時1分許,駕5P-0452號自用小客車,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區○○路與松壽路北向南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搶黃燈,無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經查:
㈠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所駕5P-0452號
自用小客車車身,於紅燈亮起後1.7秒,業超越上揭路口身停止線,第2張違規照片則攝得異議人車於紅燈亮起後2.7秒,已在路口中央,是異議人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原應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上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感應遭拍攝車輛越過停止線前感應線圈進而拍照,並無異議人所稱係黃燈通過停止線之情,足證異議人車確係於紅燈亮起後始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於紅燈亮起1.7秒後前輪壓過固定式感應線圈,是異議人上揭所辯,與前述事證不符,核無足採。
四、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