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02號異議人 杜杞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年8月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631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昌路交岔路口,到康定路停等紅燈時,經警指控在前開交岔路口闖紅燈,然異議人係在西昌街口黃燈亮時機車已快過西昌路,並無闖紅燈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杜杞雲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一○○年八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六三一三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其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及上開舉發單自明,而本件異議人於一○○年八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之該案件,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本件之裁決單位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開立裁決書,亦有本院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係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是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異議人若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當先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而陳述意見,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