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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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豪前因傷害高雄市○○區○○○路○號龍華國中(下逕稱龍華國中)教師兼生教組組長 林志修 ,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不稍事收斂,反懷恨在心,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上午7時23分許起,攜帶長柄短刀一把,至龍華國中校門口警衛室窗口前,質問值班警衛 龔正明 ,前揭傷害事件是否為龔正明所報警,並揚言:「要找林志修輸贏」,談話間尚刻意轉身出示其插在長褲後側口袋內之上述短刀,適林志修恰在該警衛室旁,而目睹全情,黃志豪因而以此前述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事項,當場恫嚇龔正明、 林正修 2人,致龔正明心生畏懼而急致電教師辦公室通報上情;另林志修也因此心生畏懼倉促躲往圖書館一帶。
㈡黃志豪於進入校園後,於1樓學務處辦公室前,因見接獲龔正明電話通知而已得知其攜有刀械之學務主任 賴慧文 出面攔阻,黃志豪乃罷手不再執意找林正修理論而折返其機車停放處、騎上機車準備離去,惟黃志豪見賴慧文一路跟隨其至停放機車處,除向賴慧文抱怨其姪女在校受欺負、之前傷害事件係因林志修先出面阻擋而發生等語,並另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這次來是這樣子而已,下次來我就要殺人」等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語恫嚇賴慧文,致使賴慧文心生畏怖。
二、被告黃志豪固坦承其於101年7月23日確有攜帶刀械前往龍華國中大門前,並找警衛龔正明叫囂等情,惟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並非去找林志修的,沒有進去學校裡,也沒有遇到林志修,而伊後口袋是工作用的抹刀(粉刷水泥至牆壁的工具),沒有意圖恐嚇林志修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龔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當天被告騎車到警衛室前下車叫囂,質問先前是否由我報警,並怒而揚言「我就是要找生教組組長(即林志修),他告我傷害罪,我要找生教組長輸贏」,當時被告後面口袋有插一把長柄短刀,不是水泥用抹刀,露出刀柄及一小節刀身,未以他物包覆或掩蓋,對話間刻意轉身讓我看,雖未傷人或亮刀揮舞,但仍使我餘悸猶存,遂先通報學務處報警、轉告林志修儘速離開,並保持距離、跟隨被告進入校園,被告於學務處走廊未見到林志修,反遇到賴慧文向前攔阻,被告即折返機車停放處,並與賴慧文對話一番後才騎車離去等語明確。復且,被害人林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就其得知被恐嚇之情形,證稱:當天被告先找警衛叫囂,我當時就在警衛室旁邊,我見狀即返回辦公室欲報警,但因學務主任賴慧文隨即接獲警衛龔正明來電通報上情,我遂依賴慧文主任之建議躲避到圖書館一帶、先行迴避等語;另被害人賴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則指述:當天我接獲警衛龔正明電話告知被告有攜帶刀械,遂於被告經過學務處辦公室前時出面攔阻,其不講話往校門口停放機車處走去、騎上機車,並揮手叫我過去,跟我說姪女在校被欺負,及先前傷害事件是林志修先出手擋他,越講越生氣就說「這次來是這樣子而已,下次來就要殺人了」等語。互核上開被害人就本件案發細節所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並 經渠 等於警詢中就被告相片指認在卷,且有校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3人與被告並無深仇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是渠等前開所述,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衡諸被告前揭以刻意展示隨身刀械,及揚言「要找生教組長輸贏」、「下次來就要殺人」等方式,為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是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黃志豪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列部分,乃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龔正明、林志修之生命、身體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列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次傷害案件已經被害人林志修報警處理,於本件犯行時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其歷經前次教訓,竟未徹底反省所為、以理性溝通方式表達意見,反因惱羞成怒、懷恨在心,率爾攜帶刀械前往校園恐嚇他人,全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誠屬不該,且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亦甚為嚴重,除使被害人均深感畏懼外,尚有危害校園環境安寧及其餘師生安全之高度風險,況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是就其本次所為實不容姑息。又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部分,因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損害相比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實較為嚴重,故自應處以較重程度之刑罰,方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就被告所為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同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