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告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原名 呂理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04之4、404之3、
404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2(面積24.55平方公尺)、A4(面積3.55平方公尺)、B1(面積38.20平方公尺)、B2(面積19.24平方公尺)、B3(面積3.19平方公尺)、B4(面積1.58平方公尺)、C1(面積18.27平方公尺)、C2(面積20.26平方公尺)、C3(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財達實業有限公司、甲○○、乙○○。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利息,及按年計算給付之金額。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04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0.72平方公尺)、B(面積7.2平方公尺)、C(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乙○○。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及按年計算給付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及第二項、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原告如依附表五「原告假執行時應供擔保之金額」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免假執行時應供擔保之金額」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04之4、404之
3、404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2(面積24.55平方公尺)、A4(面積3.55平方公尺)、B1(面積38.20平方公尺)、B2(面積19.24平方公尺)、B3(面積3.19平方公尺)、B4(面積1.58平方公尺)、C1(面積18.27平方公尺)、C2(面積20.26平方公尺)、C3(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財達實業有限公司、甲○○、乙○○。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57,280元、原
告甲○○160,290元、原告財達公司12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將附圖所示A2、A4、B1、B2、B3、B4、C1、C2、C3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11,456元、甲○○32,058元、財達公司24,097元。
㈢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04之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0.72平方公尺)、B(面積7.2平方公尺)、C(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乙○○。
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22,3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4月11日起至被告丁○○將其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4,472元。
㈤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04之4地號、404之3地號、40
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4之4、404之3、404之2土地)分別為原告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達公司)、甲○○、乙○○(原名呂理順)所有,被告丙○○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7、19號房屋、丁○○為同巷21號房屋之所有人,竟未經同意,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施設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為排除被告之侵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併將渠等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系爭三筆土地位處桃園縣八德市區內,附近有市場、學校,並臨50米左右之大馬路,係八德市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區,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土地上蓋有地上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損害金,被告丙○○占用系爭404之2、404之3、404之4土地之面積總計130.05平方公尺,被告丁○○占用系爭404之2土地之面積為8.6平方公尺,時間均長達5年以上,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推算5年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丙○○應返還占用原告乙○○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計57,2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00元×22.03平方公尺×10﹪×5年=57,280元)、原告甲○○部分計160,29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00元×61.65平方公尺×10﹪×5年=160,290元)、原告財達公司部分計120,48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00元×46.37平方公尺×10﹪×5年=12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將附圖所示A2、A4、B1、B2、B3、B4、C1、C2、C3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11,456元、甲○○32,058元、財達公司24,097元。被告丁○○占用404之2土地,應給付原告乙○○之不當得利為22,360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5,200元×8.6平方公尺×10﹪×5年=22,3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4月11日起至被告丁○○將其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4,47
2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土地謄本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7、19號房屋及對面車庫係被告所有,就上開房屋、車庫有占用原告之404之2、404之3、404之4土地面積共130.05平方公尺土地無意見,但上開車庫部分是92年5、6月間才蓋用的;另外,原告應補償拆除地上物價金,被告始同意返還土地予原告。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是64年搬來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房屋係被告繼承父親之遺產而來,現由被告居住使用,房屋占用到原告之404之2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並無意見,原告應補償被告因拆屋所受損失,被告始同意拆屋還地。
丁、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履勘及就被告占用土地面積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04之2、404之3、404之4土地分別為原告乙○○、甲○○、財達公司所有,被告丙○○在404之2、404之3及404之4土地上蓋有如附圖一(95年9月26日繪製)所示A2、A4、B1、B2、B3、B4、C1、C2、C3之地上物(位置、面積、結構、用途詳如附表一所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30.05平方公尺;被告丁○○在404之
2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二(96年1月31日繪製)所示A、B、
C之地上物(位置、面積、結構、用途詳如附表二所示),占用使用面積共8.6平方公尺,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均已逾五年,有土地登記謄本三紙為證,併經本院會同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土地上確有被告搭建之地上物,有勘驗筆錄及八德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6日及96年1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均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本件土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為排除侵害,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丙○○將404之2、404之3及404之4土地上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A2、A4、B1、B2、B3、B4、C1、C2、C3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丁○○將404之2土地上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A、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因此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其無權占有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至不當得利之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應參照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一般客觀環境定之(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23號裁判要旨)。而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三筆土地自89年至93年1月(最近一次申報地價)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有地價謄本足參,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縣八德市區內,附近有市場、學校,臨大馬路50米左右,且係八德市都市計劃區之住宅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有原告提供之報紙廣告一份可參。以被告丙○○占有使用404之2、404之3、404之4土地面積共130.05平方公尺,於上開占用土地上蓋有地上物,或為住宅之一部分,或為車庫使用(車庫部分自92年6月間起占用,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丁○○占有使用404之2土地面積共8.6平方公尺,做為住宅之一部分,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詳細計算如下:
㈠被告丙○○部分:
⑴原告乙○○之404之2土地部分,可得請求55,96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其中車庫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自92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其餘部分面積20.82平方公尺自90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計算式:(申報地價5,200×1.21平方公尺×10﹪×2.92年=1,837)+(申報地價5,200×20.82平方公尺×10﹪×5年=54,132)】,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11,456元(計算式:5,200×22.03×10﹪=11,456)。
⑵原告甲○○之404之3土地部分,可得請求給付138,377元
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其中車庫部分面積20.26平方公尺自92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其餘部分面積41.39平方公尺自90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計算式:(申報地價5,200×20.26平方公尺×10﹪×2.92年=30,763)+(申報地價5,200×41.39平方公尺×10﹪×5年=107,614)】,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32,058元(計算式:5,200×61.65×10﹪=32,058)。
⑶原告財達公司之404之4土地部分,可得請求100,801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即其中車庫部分面積18.27平方公尺自92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其餘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自90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計算式:(申報地價5,200×18.27平方公尺×10﹪×2.92年=27,741)+(申報地價5,200×
28.1平方公尺×10﹪×5年=73,060)】,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財達公司24,112元(計算式:5,200×46.37×10﹪=24,112)。
㈡被告丁○○部分:原告乙○○就404之2土地部分可得請求
22,360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計算式:申報地價5,200×8.6平方公尺×10﹪×5=22,360),並自96年4月11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4,472元(計算式:5,
200×8.6×10﹪=4,472)。㈢原告於上開範圍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使用,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詳如附圖一、二及附表
一、二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三、四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併予准許。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麗娟┌────────────────────────────────┐│附表一:被告丙○○占有使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附圖一之地│建物門牌號碼│建物結構及用途│土地地號│占用土地面積││上物編號││││(平方公尺)│├─────┼──────┼───────┼────┼──────┤│A2│民生街7巷17│一樓加強磚造、│404之4│24.55│││號│二樓鐵架造│││├─────┤├───────┼────┼──────┤│A4││雨遮│404之4│3.55│├─────┼──────┼───────┼────┼──────┤│B1│民生街7巷19│一樓加強磚造│404之3│38.20│├─────┤號├───────┼────┼──────┤│B2││一樓加強磚造│404之2│19.24│├─────┤├───────┼────┼──────┤│B3││雨遮│404之3│3.19│├─────┤├───────┼────┼──────┤│B4││雨遮│404之2│1.58│├─────┼──────┼───────┼────┼──────┤│C1││鐵架造車庫│404之4│18.27│├─────┤├───────┼────┼──────┤│C2││鐵架造車庫│404之3│20.26│├─────┤├───────┼────┼──────┤│C3││鐵架造車庫│404之2│1.21│└─────┴──────┴───────┴────┴──────┘┌────────────────────────────────┐│附表二:被告丁○○占有使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附圖二之地│建物門牌號碼│建物結構及用途│土地地號│占用土地面積││上物編號││││(平方公尺)│├─────┼──────┼───────┼────┼──────┤│A│民生街7巷21│鋼架造雨遮│404之2│0.72│││號││││├─────┤├───────┼────┼──────┤│B││磚石造│404之2│7.20│├─────┤├───────┼────┼──────┤│C││鋼架造雨遮│404之2│0.68│└─────┴──────┴───────┴────┴──────┘┌──────────────────────────────────────────────┐│附表三:被告丙○○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土地所有│土地地號│被告占用土地│土地申報│被告應給付原告│左列金額之利│被告應按年給付之金││權人││面積(平方公│地價│之金額(新台幣│息│額(自95年7月1日││││尺)││)││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乙○○│404之2│22.03│5,200│55,969元。│自95年7月1│11,456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甲○○│404之3│61.65│5,200│138,377元。│同上│32,058元。│├────┼────┼──────┼────┼───────┼──────┼─────────┤│財達實業│404之4│46.37│5,200│100,801元。│同上│24,112元。││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四:被告丁○○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土地所有│土地地號│被告占用土地│土地申報│被告應給付不當│左列金額之利│被告應按年給付之金││權人││面積(平方公│地價│得利之金額(新│息│額(自96年4月11日││││尺)││台幣)││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乙○○│404之2│8.60│5,200│22,360元。│自96年4月11│4,472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附表五: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土地所有│土地地號│被告占用│主文第一、三項│左列事項被告│主文第二、四項│左列事項被告│主文第二、四項│左列事項被告││權人││土地面積│原告假執行時應│免假執行時應│被告應給付金額│免假執行時應│按年給付已到期│免假執行時應││││(平方公│供擔保之金額│供擔保之金額│,原告假執行時│供擔保之金額│部分之金額,原│供擔保之金額││││尺)│││應供擔保之金額││告假執行時應供││││││││││擔保之金額││├────┼────┼────┼───────┼──────┼───────┼──────┼───────┼──────┤│乙○○│404之2││就丙○○部分:│││││││││22.03│57,300元│114,556元│18,700元│55,969元│3,900元│11,456元│││├────┼───────┼──────┼───────┼──────┼───────┼──────┤││││就丁○○部分:│││││││││8.6│22,400元│44,720元│7,500元│22,360元│1,500元│4,472元│├────┼────┼────┼───────┼──────┼───────┼──────┼───────┼──────┤│甲○○│404之3│61.65│160,300元│320,580元│46,200元│138,377元│10,700元│32,058元│├────┼────┼────┼───────┼──────┼───────┼──────┼───────┼──────┤│財達實業│404之4│46.37│120,600元│241,124元│33,600元│100,801元│8,100元│24,112元││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