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侯雪芬 律師被告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萬4,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五館新建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丁項第1款「物價調整指數」已明文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下稱系爭條款)。嗣於原告履約期間,因國內鋼材、金屬製品價格自91年第1季開始飆漲,造成原告嚴重虧損,惟原告仍於虧損之情形下如期於92年9月20日完工驗收結案。鑑於上開鋼材價格大幅上漲,原告於92年10月20日即函請被告依系爭條款並以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向被告請求給付757萬701元,但被告僅以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於95年6月15日給付原告91萬6,409元。惟系爭條款所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如認係指物價總指數而言,因無法確實反映實際受物價波動各項目之損失,顯非系爭條款之原意,且縱使認為系爭條款係指依物價總指數調整,然完成系爭工程已造成原告無法預期之重大損失,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基於系爭條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條款所稱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指依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進行調整等語,惟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以「總」指數之單一數值進行調整之約定,而事實上總指數係由各分項指數所組成,包括預拌混凝土指數、鋼筋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金屬製品指數、木材及其製品指數、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水泥及其製品類指數、磚瓦瓷類指數、油漆塗裝類指數、雜項類指數、勞務類指數、工資類指數以及機具設備租金類指數等,而系爭條款既係為因應工程進行期間物價波動而特別約定,自應就原告當月進行估驗項目中有物價波動之項目予以調整,否則如原告當月申請估驗計價之項目僅有預拌混凝土,並無其他項目進行估驗者,如當月僅有混凝土物價飆漲,但其他項目紋風未動,單就混凝土指數上漲超過百分之五,但總物價指數因其他項目未上漲而平均結果導致總指數上升不及百分之一,如將當月無估驗項目之物價指數亦列入物價上漲或下跌百分之五之計算範圍,即無法確實反映實際受物價波動項目之損失,亦無法達到系爭約定使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達一定標準時,得調整工程款之原意。又如以被告主張依總指數計算,有可能發生因某一項目有非常高之漲幅,但其他項目未上漲,仍導致總指數上漲超過百分之五,但該項目並非本工程施工之項目之一,如因該非本工程施作項目反而能調整工程款,對於被告亦非公平。另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揭櫫應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原則,故解釋系爭條款應認為非指以物價總指數進行工程款之調整,且本件係屬公共工程,原告就工程得標後並無調整契約內容之自由,而係由被告片面製作契約條文,投標者僅能同意或不同意簽訂契約,並無從討論契約條文之合理性,因此系爭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依被告片面解釋即得拒絕調整工程款。至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前段雖明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然同條款後段亦明定「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而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1項前段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則系爭條款之爭議如任由被告解釋,勢將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合理之原則,且將使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規定形同具文,因此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前段之約定應無拘束兩造之餘地。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請求調整工程款之必要先行程序,嗣後請求已構成失權等語,然正因兩造於調整工程款所應依據之基準認定不同,兩造才無法於估驗完成後立即進行調整工程款。又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如原告未於估驗完成當期調整工程款者,其請求權即受影響之約定,則原告自得依系爭條款提起本件訴訟。另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給付報酬為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第5條丁項固然未明文指明何人可請求,惟本件既屬承攬契約,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則就有關給付物價調整之給付自亦為被告之給付義務,而應由原告受領之,且系爭約定既明定「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足見係就原告得領取之估驗工程款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調整工程款,因此該調整工程款之權利人自應為原告無疑。
四、被告以原告投標時所填寫之標單及單價分析表等文件,抗辯原告於投標之初早已預見嗣後可能之物價指數波動,於該單價分析表中逐項「低價高報」以計算工程款總數,進而辯稱原告未受任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之影響而有誤算或低估工程款之可能等語。惟經原告公司人員逐一核對被告辯稱上開各項目之金額後,發現縱使依照被告所提原告投標時所填寫之標單等文件資料,亦可確認原告確有因物價指數波動受有損失。又原告實際購買材料金額可證明原告不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物價調整公式計算得以物價調整,縱以原告購買價格與投標時所填寫之價格比較,亦可證明原告實際之損失高達500餘萬元,故絕無被告所稱原告於投標時「低價高報」之情形。
參、證據: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合約、原告92年10月20日(92)互字第0152號函、原告92年11月5日(92)互字第0157號函、被告92年12月30日中大總字第0920005268號函、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統計表、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91年1月至92年9月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析比較表及物價指數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及「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金屬指數計算金額表、被告94年12月23日中大總字第0940005312號函、被告匯款通知、契約原單價數量分析表與原告向材料廠購買單價數量比較表、各分項工程材料買賣契約(包括圍籬工程合約、鋼筋買賣合約、鋁合金高價地板合約、遮陽板工程合約、天花板工程合約、金屬門工程合約、不鏽鋼飾材工程合約、雨遮工程合約、電動捲門合約、廁所隔間工程合約、高壓水泥管工程合約等共計11份)、金屬部分合約價金與投標價金實際發包價差分析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應在工程進行期間,並以全部營造工程之物價總指數計算,就物價總指數漲跌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㈠被告對系爭契約不明確之處有解釋權:依系爭契約第1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第3項前段:「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故被告對系爭契約不明確之處有解釋權。
㈡本件應以系爭契約總營造工程之物價總指數計算據以調整工
程款,此即被告就系爭契約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解釋,理由如下:
⒈系爭條款所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係指依據所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之「總指數」變動計算而言,蓋系爭條款就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為:「一、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本條款後段所稱:「(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始為依分項指數作為調整工程款之依據;而本條款前段所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係指依據所公布之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之「總指數」變動計算而言。系爭契約招標時既無載明特定項目可分項計算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原告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請求調整工程款,則本件自應以全部營造工程之物價指數總數計算,就物價指數總數漲跌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未超過者則不予調整無疑。
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一、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壹億陸仟貳佰參拾捌萬元整。二、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是以系爭契約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即雖「分期」給付工程款但並無任何「分項」計算價金給付工程款之規定,是系爭契約所稱物價指數調整,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之總指數計算,而非以分項指數計算。⒊系爭契約於簽訂時既已約明以台灣省營建工程物價之總指數
計算調整工程款,則分項物價之漲跌如不足影響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達百分之五以上時,不予調整工程款,為契約雙方所得預見,原契約已就物價之漲跌律定增減工程款之特別約定,行政院所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顯見該原則並非唯一依據,亦非強行規定,況兩造既對如何調整工程款定有特約,則無需重複另外適用「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無疑。
⒋依行政慣例,機關皆以契約總價金為工程款調整之依據,且
系爭契約既指明調價之基準依據為「台灣省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計算,其文義清晰,真意甚明,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自不許反捨契約文字而為他求。
二、退步言之,如按原告主張,系爭條款係按單項價格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款,則國內鋼料價格巨幅飆漲係發生於92、93年間,於前開兩年間所採購之鋼料價格所受影響始最為顯著,本件工程早於90年12月即發包,並約定92年8月30日以前全部完工,故原告使用鋼料之時間應係在工程前期,即未漲價之時,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購置之鋼料,是否因鋼料價格飆漲而有等比例之巨幅支出,原告並未舉證,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所採購鋼料各期支出較各該比較基期增加多少比率,亦未見舉證之明細。又原告用於本件工程之鋼料,全部或部分係於91年以前所採購,此未受鋼價巨幅波動所影響之部分,何來增加工程款之理?另被告就上開應以全部營造工程之物價指數總數計算據以調整工程款所為解釋,未違反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自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
三、再兩造約定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得於估驗後請求調整付款,縱不論兩造對工程物價「總」指數或「單項」指數之爭議,依估驗紀錄及請款明細,系爭工程之請款方式,以第19期為例,原告於完成92年7月1日至31日之工程後,於92年8月2日提出估驗申請暨請款明細表,92年8月5日現場會勘,會勘項目詳載於會勘結果,會勘完成後,原告於92年8月8日為請款作業,則如於92年7月
1日至31日間之施工項目,有任何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而有增減給付工程款之需要,兩造於提出請款明細表之同時,即應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加以主張,於請求估驗時提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而後依估驗清點之結果及兩造合意之增減工程款數額決定付款之金額,為求慎重計,兩造且依主計處物價指數基期更換之時程(每月公布),約定每月估驗請款,並約定如有主張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調整者,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之約定,更約定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則所謂「物價指數波動」云云,絕非原告所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而係兩造早已預見且斟酌再三,並將解決方式及處理原則明定於系爭契約內容,原告如斯之主張,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綜上,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不論依系爭條款或民法第227條之
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原告已不得請求依物價指數之波動,調整工程款:
㈠「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工程款)」、「前款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節清之工程款不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系爭契約第5條第丁項第1款、第2款分別約有明文。
㈡依前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應依物價指數波動調
整,係委由當事人於工程進行期間,按月依物價指數基數於估驗完成後另行合意調整,且原則係依物價總指數之漲跌幅調整,如就特定項目之調整,需限於招標時載明之事項,而基期指數係每月有所變更,已結清之工程款則不予追溯。
㈢系爭工程為每月估驗,原告每月製表報驗,被告逐一照表清
點完工事項後,依原告報價,於估驗完成後,按月結清當期工程款,迄完工止,共計估驗21次,自91年4月11日起迄92年10月17日止,另於93年1月16日、6月4日、10月25日撥付3期保留款,合計24期,除工程保固保留款外,均已付迄無訛,倘原告就物價指數認有調整之必要,自應於每次申請估驗時,提出變更之要求,並據以請款,惟原告於每次估驗迄工程完工之日止,依原告自己之計算提出請款之申請,均未提出任何調整之請求,顯無因物價指數波動受損害之可能。
㈣系爭工程原約定於92年8月30日以前完工,但原告拖延工期
至請領21期款之時始完工,於92年9月25日會同被告會勘估驗,並於92年10月17日請款,原告請款亦係依原告與中華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之請款明細,並未依系爭條款之約定主張依工程物價指數波動請求增加給付,而系爭工程於第19次估驗時(工期92年7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曾經為契約變更,分別追加449萬2087元、追減234萬2087元,被告如數照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物價指數波動之主張。
㈤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而非工程進行中之92年11月5日始以
92互字第0157號函提出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被告並以92年12月30日中大總字第0920005268號函以「合約明載工程進行間如遇物價波動時,物價指數之調整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貴公司之申請係於工程完工後再提出,與合約規定不符。」為由加以拒絕,則原告所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如原告未於估驗完成當期調整工程款者,其請求權即受影響之約定云云,顯與首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丁項第1款、第2款「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工程款)」、「前款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之約定不符。
㈥綜前所陳,原告於21次估驗、24次請款期間,均未為任何依
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被告亦已依原告之估驗報價逐次依約付款,且工程款於原告提出申請前均已付款結清,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如原告欲以單項物價指數請求調整工程款,需載明於招標文件,依兩造約定,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次請求給付依物價單項指數調整後之工程款。
參、證據:提出原告各期請款資料表、「原證十一E天花板工程涉及金屬類項目原告投標、原證十一E單價以及原告估驗請款金額比較表」、「原證十一F金屬門及安裝項次原告投標、原證十一F單價/總價比較表」、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歷次估驗請款紀錄、第21期估驗請款明細、第19期估驗請款明細、原告92互字第00032號函、被告92年12月30日中大總字第0920005268號函、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所附標單單項計價表、前開標單各類細項單價分析表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2月6日由 劉全生 變更為甲○○,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台人㈠字第0940163589號函、台人㈠字地0000000000B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9、370頁),並具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系爭合約第5條丁項第
1款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95年2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38頁),然查,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其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工程期間發生物價波動,仍屬同一,依上規定,自屬合法。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於95年6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㈠第372頁,又原告於嗣後之辯論意旨狀雖復記載其利息起算日為自92年10月21日,惟依其內容觀之,多係援用原起訴狀而為增補,應認係屬未於減縮聲明後更正書狀所致之誤載,附此敘明);復於95年11月7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㈡第5-12頁),以被告業已給付原請求中之916,409元為由,而將上開第1項聲明之給付金額由757萬701元變更為665萬4,292元,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上開規定無何不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五館新建工程」採購合約(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丁項第1款明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即系爭條款),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於92年
9月20日完工驗收結案;㈡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本件工程款應為91萬6,409元,而被告已於95年6月15日將上開金額匯與原告受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書1份、被告匯款通知1紙(見本院卷㈠第9-33頁、本院卷㈡第1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伊於履約期間,因國內鋼材、金屬製品價格自91年第一季開始飆漲,造成嚴重虧損,伊自得依系爭條款向被告請求以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扣除被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所已給付之91萬6,409元,被告應再給付伊665萬4,292元。
且縱使認為系爭條款係指依物價總指數調整,因完成系爭工程已造成原告無法預期之重大損失,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自得依系爭條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系爭條款是否指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
程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3頁、第
3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系爭條款所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主張係指各項物價指數而非指物價總指數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按系爭條款明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等語,則從系爭條款後段「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與「(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併列載明之文字對照以觀,前者所稱得調整之工程款,顯係指工程總款而言,堪可認定。據此,復審酌系爭契約招標時並未就物價指數調整乙節載明任何特定項目之事實,已足以認定系爭條款前段所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文意,當指物價總指數無訛。次查,系爭條款物價調整之依據,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而依原告所提出行政院全球資訊網所示國家統計資料,於物價指數統計表項下,分別列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及其年增率」、「營造工程物價-預拌混凝土指數及其年增率」、「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及其年增率」、「營造工程物價-砂石及級配類指數及其年增率」、「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及其年增率」等(見本院卷㈠第271-280頁),由上開統計表之分類及命名方式,可見行政院主計處所定義「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指總指數而言,如指分項指數,不僅單獨列出,且其命名方式為「營造工程物價」+「分項(如金屬、鋼筋)」+「指數及其年增率」,一目瞭然,而上開資料當為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於簽約前即已明知,以為訂立系爭契約總價並為投(招)標之依據,故而,兩造如確有得以特定單項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衡情自當本於系爭條款之約定意旨,將該特定項目於招標時即載明於系爭契約,以為兩造依循調整工程款,惟兩造既未於系爭契約中載明任何特定項目,適足以推論兩造應無以特定單項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益徵系爭條款前段所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文意,應指物價總指數無誤。再者,依各分項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固然較足以凸顯某物價指數劇烈波動之事實,惟依總指數調整,亦有平均該物價指數與其他物價指數之功能,具體言之,於本件原告所主張金屬(鋼筋)物價劇烈上漲之同一時期,工資及勞務類指數卻係下跌,惟其波動幅度未達百分之五(見本院卷㈠第285-305頁),如依原告之主張解釋系爭條款,則原告因此所減省之成本即未能反應於調整後之總工程款,形成物價波動之不利歸於被告,利歸原告(指波動未達百分之五部分)之不甚公平現象,或謂上漲未逾百分之五部分已由原告吸收,何來不公之情?惟其他分項指數下跌未逾百分之五之部分亦係由被告吸收,是欲如此衡量而得之公平,即須以物價總指數加入其他分項指數綜合為調整依據始能達成。因此,不論依總指數或物價指數,均屬契約當事人所得選擇之選項之一,各有不同之考量,不得遽謂依總指數調整物價無法彰顯本件金屬(鋼筋)物價上漲之事實,即認系爭條款之真意非指「物價總指數」,而仍應依兩造訂立契約之方式而予認定之,易言之,此部分仍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兩者均得作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兩造究係以「總指數」或「分項指數」為調整工程款之契約內容,應依事實認定之。故原告另以物價總指數無法確實反映伊實際受物價波動項目之損失為由,主張:系爭條款所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如認係指物價總指數而言,因無法確實反映實際受物價波動各項目之損失,顯非系爭條款之原意云云,尚難憑採。依上所述,系爭條款所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系爭條款全文觀之,應認為係指物價總指數而言,其文意堪稱明確,自無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所稱「不明確」之情,本院當無需再予斟酌兩造關於系爭契約第
1條第3項所稱機關解釋之約定是否妥當、適法之論述,亦無再特予探求原告立約時內心真意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亦以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為據,主張應按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款等語,然此處理原則,性質上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原告尚難據此於本件有所主張。且依其
壹、處理措施一、所載:「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辦理物價調整…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3頁),可知機關依該原則處理時,「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而「得」「參考」該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以為支付,顯見該處理原則僅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則機關是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該處理原則,被告自應衡酌其經費支應能力,而得為裁量決定不增加給付,故原告自無從以之作為獨立請求權之依據,且系爭條款就如何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既已定有特約,業如前述,故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再者,上開處理原則係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始建立,自亦不能佐證兩造就系爭條款約定真意為何,自屬明確,附此敘明。
⒊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主要特徵有二:其一為該契約條款
係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訂立,其二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據此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是若一方當事人為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而使用坊間格式契約,或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均非屬於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經核系爭契約係為進行被告工程五館新建工程而簽訂,其目的係為完成特定之工程無疑,是系爭契約縱使為被告預先擬定,但係經由招標程序選定特定之相對人,故其目的顯非以該系爭契約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應認非屬於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是被告主張本件係屬公共工程,原告就工程得標後並無調整契約內容之自由,而係由被告片面製作契約條文,投標者僅能同意或不同意簽訂契約,並無從討論契約條文之合理性,因此系爭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等語,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既已依系爭條款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並於95年6月15日將91萬6,
409元匯予原告受領,而原告又未能就兩造得以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確實訂有特約之事實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㈢關於本件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調整工程款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惟該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7號、47年臺上字第1771號、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
2.次按,鋼筋價格經常處於波動狀態,有原告提出之鋼筋指數表(見本院卷㈠第276-27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對於涉及營建成本之國內外鋼材價格之波動,理應十分注意,應認非屬原告所不能預料之事由,且情事變更本非全以物價變動為依據,是以原告主張鋼材於91年第1季開始飆漲,非當時所能預料,為情事變更云云,與前揭判例意旨已有不合。又系爭工程使用之鋼材數量,於開標訂約後即已確定,縱使鋼材價格上漲,使用鋼材之數量並未變動,就被告而言,實難認其獲得何種額外之利益。至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究因鋼材價格上漲而承受多少損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所提出之契約原單價數量分析表與原告向材料廠購買單價數量比較表、各分項工程材料買賣契約、金屬部分合約價金與投標價金實際發包價差分析表等件,所示內容縱然屬實,其是否即為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據以計算原告之損失,又原告自始亦未提出進料時點、價格之證明,亦無從計算原告之損失。況依原告所自承:伊無法提供所購進之鋼材,於物價波動前、後之數量各為何,因伊同時承接很多工程,無法特定何時買之鋼材用於何工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3頁),不僅可證原告就伊因金屬物價上漲所受損害之事實未予證明,同時可知此部分之事實,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事證,而為本院所無從調查。復且,系爭工程總金額達1億6,238萬元,原告本件之主張縱使全部成立,金額不過665萬4,292元,約占系爭契約總金額
4.097%,能否認屬嚴重之損失,亦非無疑。如再併予審酌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總價額及合理之利潤,原告因鋼價上漲所受之損失,尚難遽論即屬不相當之損失。再者,原告得標簽約後,依常情應會就工程所需全部材料與供料商簽立契約,確保購料之成本及數量,又原告之實收資本總額達1億元(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衡情當有足夠資力、能力以期貨買賣等方式控制原物料之成本,且系爭工程係分批施工、分期估驗,使用鋼筋之數量未必平均分布於各估驗時點,原告並未就其進料時點及數量、價格為證明,籠統以鋼筋占全部工程款比例推算各期估驗款中使用鋼筋數量,欠缺合理之關聯性,綜上,本院實無從據以判斷系爭工程是否因鋼材漲價而顯失公平。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間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以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其中既有系爭條款之約定,足認相關材料漲價風險已納入估算,而民法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係為特殊狀況下履約條件之變動,已嚴重影響契約之公平性,始由法院調整兩造之契約關係,本屬極端例外之情形,自應嚴格審查其要件以避免契約自由遭受扭曲,惟原告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因鋼材漲價而受到不可預期之嚴重損失,尚與情事變更有間,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條款所稱物價指數應認為係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且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鋼鐵價格大幅波動及上漲趨勢等風險,而仍與被告為系爭條款之約定,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縱因得以預料之鋼價變動,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惟因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且經斟酌原告所受之損失,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有悖。從而,原告依系爭條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增加給付665萬4,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