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85號抗告人 郭庚
郭康 張志杰 共同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櫻櫻 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9年5月11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系爭地下室自67年8月4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喜之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之軒公司)經營三溫暖,迄77年1月間,系爭地下室前所有人 路寶鑫 與同門牌號碼1樓建物之前所有人 谷淑華 ,鑑於系爭地下室原有通往一樓之逃生梯出口,遭同棟全體住戶填平後在封填之樓地板下方放置大樓之緊急發電機,兩人乃簽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由谷淑華無償提供其一樓如原裁定附圖A部分(下稱附圖A)所示之樓地板,及一樓騎樓如原裁定附圖B部分(下稱附圖B)所示之樓地板,依序做為地下室另建之緊急逃生梯出口及地下室鍋爐排通風口使用。伊等購買系爭地下室後,仍與喜之軒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然相對人於102年7月15日購買上開1樓建物後,竟將谷淑華所同意系爭地下室使用之前述附圖A、B部分樓地板開口,以金屬板封閉,導致喜之軒公司在系爭地下室經營之三溫暖無緊急逃生出口及鍋爐排通風口而生公共危險。相對人於購屋前現況勘查時,已明知房屋使用狀態,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其竟強行填平附圖A部分之緊急逃生梯與附圖B部分之鍋爐排風口,顯屬權利濫用。又附圖B部分之通風僅係在樓板放置柵欄,與地面平行,不影響行人通行。另喜之軒公司經營三溫暖已長達20餘年,最近一次簽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為97年,足認已通過建管機關與消防機關之聯合稽查。伊等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許可通行遭封閉之上開原有樓地板開口,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持續封閉樓地板,造成系爭地下室無法緊急逃生及鍋爐無法排通風,影響公共安全而生急迫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伊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伊等為相對人供擔保,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附圖A所示之面積供伊等通行,附圖B所示之面積供伊等之鍋爐排通風使用,伊等得自行打開樓板面,供附圖下方樓梯通行及鍋爐通排風使用;於伊等打開樓板面後,禁止相對人變更樓板現狀、設置障礙物以阻止伊等通行與排通風,或其他類似行為云云。
二、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所主張其等得無償使用相對人所有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樓地板做為通道、排通風口使用之本案請求,即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固據提出前所有人路寶鑫、谷淑華名義所簽訂之約定書為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36-39頁、本院卷45-48頁),惟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僅表明:其等若無法使用附圖A、B部分樓地板做為通道、排通風口,將造成系爭地下室經營三溫暖使用時,遇火災無法緊急逃生、不能排放鍋爐廢氣將導致人員一氧化碳中毒,或造成承租人喜之軒公司無法經營三溫暖每年損失3,300萬元營業收入及抗告人每月損失32萬元租金收入等損害。然查抗告人自陳附圖A、B所示之區域,原為該棟建築物之樓地板,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始經二次施工予以拆除而成連通一樓與地下室之開口,且該次施工無另外取得變更執照(見原法院卷60頁)。按依建築法第8條、第73條、第77條第1項規定,樓地板為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建築物非經申領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並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同法第91條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停止使用。足認抗告人就附圖A、B部分之使用,本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將導致相對人遭受連續處罰。且附圖A、B部分之原有樓地板遭拆除,顯已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對於整棟建物之結構安全,難認無影響。抗告人雖主張拆除附圖A、B部分樓地板,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云云,惟無法提出證據以釋明之。至其等所提出喜之軒公司在系爭地下室經營三溫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僅屬營利事業登記證明,無從釋明上開主張。本件倘拆除附圖A、B部分樓地板供抗告人或喜之軒公司使用,恐有危害該棟建物之結構,進而危及公共安全。又相對人在原法院陳明其封閉附圖A、B部分之目的,在於回復原有樓地板以符合建管法令(見原法院卷61頁)。準此,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使用附圖A、B部分開口所生之金錢損失,顯不及准其等使用後對於相對人與公共利益所生之危害,爰審酌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公共利益將有不利之影響,抗告人所提證據既無法釋明其等因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且縱抗告人有損害,亦不及對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其釋明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受路寶鑫與谷淑華所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相對人強行填平附圖A部分之緊急逃生梯與附圖B部分之鍋爐排風口,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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