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民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民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民三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7號、96年度訴字第36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年2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寄藏,竟於102年2月間某日,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黃起興 」之男子之託,而基於為「黃起興」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小北百貨」附近之居處內,經「黃起興」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9顆託付之,而無故未經許可為「黃起興」寄藏上開槍彈。嗣經警方於102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民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楊民基黃婷鈺鍾材樺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63頁背面、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鍾材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民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8899號卷第8頁背面、47頁背面、81頁背面、原審卷第49頁背面、8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警方查獲時一併在場之被告胞兄楊民基、被告女友黃婷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19頁背面、24頁背面),且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80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之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30、41頁);又扣案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子彈3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部分,其中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槍彈鑑定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5-6
6頁)。再經本院將未經試射之子彈共26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2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辯護人雖另以:非法寄藏槍枝罪應以行為人具備認識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為其要件,如無此認識而自信為無殺傷力之槍枝,應阻卻故意不成立犯罪。扣案槍枝係由道具槍及玩具槍枝部分零組件組合而成、子彈則與市面上普遍販售之道具彈無異,尚須專業警員實際拆解逐一檢視始能判斷是否具殺傷力,而被告受「黃起興」之託保管扣案槍彈期間,從未對之進行拆解或實際進行試射,對於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一事,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所認知,是被告雖已自白,惟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之規定,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辯護人所稱「被告受託保管扣案槍彈期間,從未對之進行拆解或實際進行試射」部分,並未經辯護人提出卷內相關依據,本院本無從以之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按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蓋因犯罪之主觀面係以被告之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除自白以外無其他證據存在乃屬平常之事,故在犯罪主觀面之證明上,設若一再要求須有補強證據補強,反將遭苛求過度之譏,是辯護人所指本案被告主觀自白仍須補強證據乙節,亦屬誤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且自承:曾於101年12月間經友人鍾材樺表示所持有之槍枝撞針損壞,故帶同 鍾財樺 前往店家購買槍枝零件等語(見偵查卷第9、4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鍾材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把手槍拿給被告看,被告幫伊把手槍拆開,發現是撞針彈簧卡住,該手槍即為伊於102年1月5日另案被查獲的槍枝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5頁);又被告並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槍枝係個人把玩所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而本案除扣案槍彈外,復經警方查獲擦槍工具1批,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
8頁背面),在在均見被告顯非如辯護人所稱係未曾、且無從瞭解扣案槍枝性質之人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時止,持續為「黃起興」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寄藏行為,其以此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發後於偵查、審理中固已自白,惟警方迄今仍無法自被告所提出之「黃起興」相關資料進而查獲「黃起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8月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卷第61-63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扣案之子彈共39顆,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其中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0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然剩餘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19顆,則未經試射,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原審逕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知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受人之託寄藏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且使實際擁有該槍彈之人得以逃避檢警查緝,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除前揭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復有多次因犯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且一再漠視法律而持續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此等嚴重犯罪,並慮及被告本案受寄藏槍枝之時間非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之用作其餘不法之使用,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及諭知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關於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亦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含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29顆),均業經鑑定時因擊發、試射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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