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上訴人 曾榮興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甲○○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引用,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計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卷內事證顯示,被害人A女(警詢代號:三三五七─一0一0七一,係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事發後,仍不時前來上訴人住處洗澡,及與上訴人相偕前往台東市遊玩、用餐。若上訴人有違反A女之意願為猥褻行為,A女衡情應會憎恨上訴人,而不會有上開舉動,況A女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榮民醫院(下稱台東榮民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明顯症狀,足認上訴人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原判決徒憑上訴人之自白,而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忽略上訴人對A女所為,應僅屬性騷擾而非猥褻行為,即遽認上訴人係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四次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及附隨狀況,均具有相似性,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彼此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判決僅以犯罪時間不同為由,率認不屬接續犯,予以分論併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上訴人與A女家屬已經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足認上訴人犯罪情狀值得憫恕,宜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上訴人不擅表達,且困於社交環境,因此未能謹守人倫分際,誤罹刑章,本質上並非極惡之人,且其犯罪手段平和,並未造成A女身體傷害,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原判決所為量刑(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定應執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不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情,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詳為論斷說明,並非單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而已(見原判決第一、九、一0頁)。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或由A女撫摸上訴人之陰莖,自屬猥褻行為,而非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性騷擾。至於上訴意旨所指A女於事發後,仍與上訴人往來互動,以及台東榮民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等情,何以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引用卷內事證,詳細敘明所憑理由,或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為憑(見原判決第二、三、七、八頁)。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四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不採上訴人所辯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一一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已與A女之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仍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之範疇,尚非即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犯罪特殊原因與環境。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先後四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尤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適用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法無違。又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計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判決予以維持,已分別詳為敘明如何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一一、一二頁),已屬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關於酌量減輕其刑及量刑裁量權之職權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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