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祖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祖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18時至20時許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查獲,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241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2415)在卷可稽,上開檢驗雖未就被告之尿液內有無MDPV之反應進行檢驗,惟該報告結果確呈MDA陽性反應,可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已堪認定,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原先一方面要求抗告人接受以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方式作為施用毒品部分緩起訴之條件,他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抗告人前已按時至八里療養院接受治療一段時間,每次都要攜帶新臺幣(下同)1,600元現金到醫院報到接受治療,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竟又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接受觀察、勒戒,實令抗告人無所適從,不顧抗告人已參與投入治療程序所花費之心力、時間、費用,且違背誠信,更與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所揭櫫對於限制人身自由應合於實質上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之要求,原裁定顯於法有悖及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據為適用毒品戒癮治療之依據。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祖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9日18時至20時許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查獲,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241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2415)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
㈡抗告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依檢
察官之指示,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經抗告人同意後,檢察事務官即將「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交予抗告人閱覽後簽名,由檢察官安排抗告人至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參加治療前之評估;惟尚未對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前,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即「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抗告人因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上開販賣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即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事務官遂於102年10月18日傳喚抗告人到庭,告知因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前次諭知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戒癮治療部分並不適宜,將予以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卷可稽。從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無不合。㈢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命伊接受戒癮治療,伊花費時間費用配
合接受後,檢察官竟又聲請法院對伊裁定觀察、勒戒,實不合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云云,然本件抗告人尚未經檢察官正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抗告人因另犯他罪遭法院判刑,依前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發現後嗣改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合法之處,即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有裁量審酌之職權,本件檢察官認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屬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可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審查認為合法後,均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原裁定就此期間漏未說明,應予補正),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