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上訴人 鄭貞雄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陳智義 律師被上訴人 王江桂竹
王詩耀 王詩雯 王詩美 王詩雅 王詩婷 王詩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向 王吉村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四萬元,均未清償,王吉村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經向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如認王吉村與上訴人間不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等情,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曾向王吉村借貸七百六十四萬元,已依序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日匯款四百萬元、四百六十五萬元,及嗣後陸續匯款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元予王吉村,已全部清償完畢。訴外人 顏偉文 透過伊向王吉村借款一千九百萬元,伊已將王吉村匯予 伊之 一千九百萬元轉匯至顏偉文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七千八百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王吉村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係其全體繼承人。王吉村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匯款二千六百六十四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六合支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四百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之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之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十九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五萬元,共計七百六十四萬元,係上訴人向王吉村之借款;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之匯款依序一千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依序匯款一千萬元、七百萬元予顏偉文。上訴人曾匯款或簽發支票予王吉村,共清償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向伊之被繼承人王吉村借款共計二千六百六十四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而上訴人不爭執王吉村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間,共匯款二千六百六十四萬元予伊,並 陳明伊 與王吉村早於八十四年五月即有金錢往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向王吉村借款二千六百六十四萬元,洵屬有據。按私人帳戶供自己使用為常態,供他人借貸轉匯使用為變態,上訴人抗辯顏偉文使用其帳戶向王吉村借款,自應就王吉村匯入其帳戶之一千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係顏偉文藉其帳戶收付借款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顏偉文之證述,或先後矛盾,或與相關事證及常情相違,核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辯,要難信為真實,該一千九百萬元亦係上訴人向王吉村所借。上訴人陸續向王吉村借款共計二千六百六十四萬元,扣除已清償之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元,尚欠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故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王吉村間之借貸有無約定清償期,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何時起算之利息,自應究明。原審未予查明,遽謂被上訴人得請求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有未合。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王吉村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依序匯款一千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帳戶,係上訴人向王吉村之借款等語,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與王吉村間曾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王吉村係依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遽以上訴人不爭執王吉村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間,共匯款二千六百六十四萬元予伊,並陳明伊與王吉村早於八十四年五月即有金錢往來,即謂上訴人、王吉村間就該等款項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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