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凱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所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94號被告張博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之酒店飲用威士忌2杯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凌晨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市○○區○○○路○段○○號之「錢櫃KTV」搭載其友人 沈怡君 ,再駕車欲接送沈怡君返家,迨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其行向松信路(由北往南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 呂瑋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而遭張博凱駕車撞倒在地,造成呂瑋婷受有下唇內側撕裂傷、下頦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下顎骨左側髁頭及下顎聯合處斷裂、左側上顎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殘根、雙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等傷害。詎張博凱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對呂瑋婷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離去,迨於行駛至臺北市○○區○段○○○號旁之公園,讓沈怡君先行下車返家後,始駕車返回上開車禍現場,並向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者,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52分,對張博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博凱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 呂鏈泉 於警│告訴人呂瑋婷因車禍而受有上開│││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傷勢之事實。│├──┼──────────┼──────────────┤│3│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0.47毫克之事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無照酒後駕車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被告酒後駕車闖紅燈,造成本案│││畫面翻攝照片6張(含│交通事故,且於肇事後駕車離開│││對話譯文)│現場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禍之事實。│││表(一)、(二)、照││││片12張││├──┼──────────┼──────────────┤│7│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受有下唇內側撕裂傷、下│││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診│頦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下顎骨│││斷證明書│左側髁頭及下顎聯合處斷裂、左││││側上顎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殘根、雙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凱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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