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捌仟零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萬肆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部分,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慶麟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黃昭明 。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由 吳明德 變更為王惠民,被告新法定代理人黃昭明、原告新法定代理人王惠民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下稱102年專案)部分:
⒈原告承攬被告102年專案,兩造並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10
2年專案之契約書(下稱系爭102年專案契約),系爭102年專案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履約交貨完成之期限:自簽約翌日起270個日曆天內含完成建置、系統整合、測試、教育訓練等」,故契約預定完工日,加計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不計工期1日,應於103年8月20日完工,然被告認定原告於104年4月22日竣工,逾期245天,故被告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共計20,656,000元,並於105年4月
7日以基警後字第1050063295號函,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規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基警後字第1050004445號函駁回異議,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5年11月18日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認定原告履約並無逾期,並將原異議結果撤銷。
⒉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
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招標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102年專案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102年專案於102年底始確認監造單位,故契約包商估價單所載數量均為預估數量,與實際所需數量未必相符,而原告於得標後另行依據現場狀況繪製「施工及細部設計圖」,並經被告核定確認,顯見被告早已明知系爭建置案將會產生數量大幅增加之情形。最終因原告施作之電源線、纜線、TC箱等工項之數量均大幅增加,造成原契約預定進度表中之「新增及既有攝影機電纜佈放」、「TC收容箱安裝」、「光纖佈放」、「電力申請」、「立柱安裝及道路開挖」等任務所需之時間亦大幅增加,核算102年專案應展延至104年6月6日為止(參民事起訴狀附件1),故原告於104年4月22日提前完工,並未逾期。原告施作102年專案並無任何逾期,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並罰逾期罰款20,656,000元,為無理由。
㈡「基隆市警察局103年度監視錄影系統建置採購案」(下稱
103年專案)部分:⒈緣原告承攬被告103年專案,兩造並於103年9月9日簽立
103年專案之契約(下稱系爭103年專案契約),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履約交貨完成之期限:自簽約翌日起110個日曆天內含完成建置、測試、教育訓練等」,故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3年12月28日,然被告認定原告於104年4月22日竣工,逾期115天,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共計659,400元,並於105年4月7日以基警後字第1050063294號函,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規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爰於105年4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駁回異議,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5年11月18日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認定原告履約並無逾期,並將原異議結果撤銷。103年專案為被告102年專案之延伸案,故103年專案所需之項目、數量及履約期限於規劃上本即是預設在102年專案已完成之前提下。然102年專案因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102年專案契約預定數量,以致未如期完成已如上述,而103年專案亦受102年專案之影響無法於契約預定完工日前完工,此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103年專案於104年4月22日與102年專案同日竣工,並未逾期。且103年專案確實係受到102年專案所影響,故10
3年專案遲延完工,實不可歸責予原告。再者,103年專案於招標時,102年專案已有進度落後情形,且103年專案係架構於102年專案之基礎上,工程進度勢必受102年專案之影響,103年專案實有高度進度落後及無法如期完工之風險,故無廠商願意承攬施作,被告受限於此等困局,故與原告協商,由原告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投標並得標,原告一方面須先盡力完成102年專案之工作,另一方面亦須顧及103年專案之進度,實感分身乏術。原告實已盡最大之努力,方令
103年專案得以於104年4月22日與102年專案同日竣工。㈢綜上,原告施作102年專案與103年專案均未逾期,且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程序調查後亦認定原告並未逾期,則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並罰逾期罰款共計21,315,400元,自無理由。原告雖於106年2月2日再次以華統營管字第1060800001號函請求被告返還所扣之違約金(參原證12),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指系爭102年專案驗收缺失改正延期(
逾期)117天、系爭103年專案驗收缺失改正延期(逾期)94天,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主張系爭二工程案均有缺失改正延期情形,係以其所出
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依據,然該「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否認有驗收延期事實,則被告自應說明有關驗收延期117天、94天之期間計算依據。
⒉依系爭102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2、3款、第7
項,及系爭103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第8項約定,被告依契約負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一次性作成驗收紀錄,若驗收有瑕疵,被告應於全案全部初驗完成並製作初驗紀錄後一次通知原告進行改正。然被告於辦理102年專案及103年專案驗收程序時,均未遵照前揭契約之規定於30日內完成驗收後一次通知原告進行改正。則被告主張102年專案有驗收延期117天、103年專案有驗收延期94天情形,實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主張應扣罰驗收逾期違約金實無依據。倘被告主張其扣罰違約金有理,則被告應具體說明其於何時完成驗收、何時製作初驗紀錄予原告、其主張之驗收逾期之天數計算起、迄之日各為何。
㈤依據系爭契約規定,被告依契約負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30日
內辦理驗收,並一次性作成驗收紀錄,若驗收有瑕疵,被告應於全案全部初驗完成並製作初驗紀錄後一次通知原告進行改正之義務。如依此方式,原告試算違約金為600多萬元,因本件契約數量增加到原本的五倍以上,依照原契約改善期間為15日,而數量增加至五倍以上,所以改善期間應該也要增至五倍以上方為合理,是原告認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5,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系爭102年專案,工期逾期246日、驗收缺失改善延期
117日,扣除麥德姆颱風展延1日,違約日數362日,扣罰逾期違約金合計20,656,000元(契約總價百分之20上限)。
⒈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102年專案之財物契約,採
購契約價金為1億328萬元,屬巨額採購案,履約期限為簽約翌日起270日曆天(自102年11月23日至103年8月19日),原告於104年4月22日完工,計工期逾期246天,期間因麥德姆颱風展延1日,不計違約日數1天,總計工期逾期
245天。⒉本案於104年4月30日至6月30日辦理初驗,於104年6月
1日至9月14日辦理初驗缺失複驗,104年9月14日完成初驗改善;初驗缺失改善逾期計算如下:
⑴104年5月4日及5日初驗95年攝影機鏡頭拆除工程相關缺
失,原告應於104年5月20日完成改善,惟逾期未改善,逾期日數自104年5月21日起算至104年8月15日完成缺失改善。
⑵同時期辦理23派出所初驗,均有缺失逾期未改善之情事;10
4年6月17日初驗延平街派出所、暖暖派出所、碇內派出所等3所缺失,原告遲至104年9月14日始改善完成。
⑶初驗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自104年5月21日起算至104年9月14日止,總計逾期117天。
⒊本案初驗缺失改善逾期日數117天,按系爭102年專案契約
第14條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總數為12,083,760元(計算式:1億328萬元×1/1000×11
7日=12,083,760元)。㈡關於系爭103年專案,工期逾期115日,驗收缺失改善延期94日,合計違約天數209日,應扣罰違約金659,400元。
⒈兩造於103年9月9日簽訂系爭103年專案之財物契約,採
購契約價金為3,297,000元,履約期限為簽約翌日起110日曆天(自103年9月10日至103年12月28日),原告於104年4月22日完工,工期逾期115天。
⒉本案於104年5月7日至6月30日辦理初驗,於104年6月
1日至9月14日辦理初驗缺失複驗,104年9月14日完成初驗改善;初驗缺失改善逾期計算如下:
⑴104年5月27日初驗瑪陵派出所相關缺失,原告應於104年
6月12日完成改善,惟逾期未改善,逾期日數自104年6月13日起算至104年8月5日始完成缺失改善。
⑵同期間辦理大武崙等10派出所初驗,皆有缺失逾期未改善之
情事;缺失最後改善為104年6月26日初驗暖暖派出所相關缺失,原告應於104年7月11日完成改善,惟逾期未改善,逾期日數自104年7月12日起算至104年9月14日始改善完成。
⑶本案初驗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自104年6月13日起算至104年
9月14日止,逾期總計為94天。⒊本案初驗缺失改善逾期日數94天,按契約第14條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1,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總數為309,918元(計算式:3,297,000元×1/1000×94日=309,918元)。
㈢關於分區驗收、分區改正部分:
⒈契約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7項,兩件採購案驗
收方式確實採分區驗收及計算逾期日數(參被證5、被證9之初驗(複驗)紀錄),原告對於各項驗收改善逾期日數均未異議,並於初驗(複驗)紀錄上用印,嗣經被告以被證6及被證7函知原告計算逾期改正日數為117天及94天,原告亦未函覆任何反對意見,足見原告對於逾期改正日數為117天及94天之事實乙節,已不爭執,如今興訟爭執,顯有違誠信。
⒉系爭工程標的金額巨大,施作範圍涵蓋本市,監視器建置影
響本市治安、交通安全工作甚鉅,為求能儘速驗收、改正,提升建置效率,採取分區驗收、改正應屬必然。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7項之約定,未限制被告不得分區驗收,亦未限制原告應採全區一次性驗收作為;同時契約第12條7款,更未限制被告應做成全區一次性通知改正,原告主張被告應進行一次性之驗收以及一次性之通知改正云云,即顯有誤會。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102專案契約書、系爭103年專
案契約書、基隆市警察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被告提出弘業聯合電機技師事務所104年5月5日業(基)字第0000000-00號、104年9月15日業(基)字第0000000-00號、10
4年5月28日業(基)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基隆市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基警後字第1040005563號函、104年12月2日基警後字第1040073580號函、104年6月26日基警後字第1040006637號函、104年12月3日基警後字第1040073526號函、基隆市警察局初驗記錄、基隆市警察局初驗(複驗)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初驗(複驗)期程表、基隆市警察局103年度監視錄影系統建置案初驗(複驗)期程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⒈原告承攬被告102年專案工程,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
102年專案契約,契約總價為1億328萬元,系爭102年專案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履約交貨完成之期限為自簽約翌日起270個日曆天內。系爭102年專案預定完工日,加計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不計工期1日,應於103年
8月20日完工,原告於104年4月22日竣工,較預定完工日超過245日。
⒉系爭102年專案自104年4月30日至6月30日辦理初驗,10
4年5月4日及5日初驗95年攝影機鏡頭拆除工程相關缺失。同時期辦理23派出所初驗,亦有缺失情事。原告於104年
9月14日全部改善完成。⒊系爭102年專案,被告認原告上揭完工逾期245日、驗收缺
失改善延期有117日,合計應既違約金之日數為362日,依系爭102年專案契約第14條約定,按日以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總額已達該條第3項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上限,而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20,656,000元,依系爭102年專案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自應付之價金中扣抵。
⒋原告承攬被告103年專案工程,兩造於103年9月9日簽立
系爭103年專案契約,契約總價為329萬7千元,系爭103年專案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履約交貨完成之期限為自簽約翌日起110個日曆天內。系爭103年專案預定完工日為103年12月28日,原告於104年4月22日竣工,較預定完工日超過115日。
⒌系爭103年專案於104年5月7日至6月30日辦理初驗,於
104年5月27日初驗瑪陵派出所相關缺失。同期間辦理大武崙等10派出所初驗,亦有缺失情事。原告104年9月14日全部改善完成。
⒍系爭103年專案,被告認原告上揭完工逾期115日、驗收缺
失改善延期有94日,合計應計違約金之日數為209日,依系爭103年專案契約第14條約定,按日以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
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總額已達該條第4項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上限,而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659,400元,依系爭103年專案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自應付之價金中扣抵。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抵之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遲延完
工,及初驗缺失改正逾期,被告依系爭契約計算違約金並無違誤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⒈系爭102年專案工程實際完工日逾預定完工日期(扣除颱風
不計工期1日後)245天、103年專案工程實際完工日逾預定完工日期115天,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⒉系爭102年專案初驗有瑕疵,是否有系爭102年專案契約第
12條第7項「逾期未改正」之情形,應依該契約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情形?103年專案初驗有瑕疵,是否有系爭103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8項「逾期未改正」之情形,應依該契約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情形?如有,應如何計算逾期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102年專案工程實際完工日逾預定完工日期245天、10
3年專案工程實際完工日逾預定完工日期115天,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部分。經查:
⒈系爭102年專案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⒈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103年專案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此有系爭102年專案契約書、系爭103年專案契約書可稽。
⒉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5年4月7日基警後字第1050063295號、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駁回異議,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訴0000000號受理並於105年11月18日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該判斷書主文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此經原告提出被告函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至73、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稽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上揭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
由以:「四、有關102契約部分:…㈣經查,審諸招標機關所提規範說明書貳拾貳、十二,本案相關設備需安裝於機關指定地點。復按規範說明書壹拾伍、六,廠商應妥善規劃施工流程排定預定進度表,避免重覆拆除及二次施工等相關規定,主要在闡述申訴廠商需配合施工位置,其他規定均在規定及強調申訴廠商不得追加預算、不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加價等,而本件之爭點乃在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㈡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亦定增減之。㈢履約期限展延: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按『新設及既有攝影機7C電纜佈放』工項實際施工總數量為627,689米,而契約原定數量為120,000米,係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之一之『包商估價單』五之⒉『7C-FB-QUAD-192#+1.8Y』所明列,申訴廠商並未參與其中,無何可歸責情事,此為招標機關於預審會所是認。則實際施工總數量較契約原定增加逾5倍,復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而申訴廠商於契約預定完工日103年8月19日加計1天不計工期(颱風)即103年8月20日之前之103年8月15日亦隨即以加值字第1030109號函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業符合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上開約定,招標機關即無不予展期之理由。查招標機關係於同月19日以業(基)字第1030819001號函以招標文件之『包商估價單』第3頁之備註3、備註6既分別規定…另依前開規範說明書壹拾肆、工程要求、三、貳拾貳、附加條款、十七貳拾
貳、附加條款等規定,不同意延長工期及追加契約金額。惟依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3款第1目之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是就履約期限展延一節,並無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之情形,契約第7條第3款『履約期限展延』之約定自優於『包商估價單』第3頁之備註3及備註6規範說明書之規定,招標機關主張尚乏依據,應依該規定視是否應展延履約期限。㈤又查,申訴機關主張:於新建攝影機建置完成後,依據系爭契約施工及工作計畫書核定版預定進度表、申訴廠商尚須進行『CWDM管網功能設定』…等工作,原訂時程自103年7月3日至103年8月19日共計48天,故依前揭『新設及既有攝影機7C電纜佈放』工項,因施工數量大幅增加施作至104年3月11日完成,加計原訂尚須之48工作天,故申訴廠商主張102年契約施作至104年4月28日屬不可歸責於己,尚非無據。㈥綜上,102年契約,姑且不論其竣工日為招標機關認定之104年4月22日,抑或是申訴廠商主張之104年4月16日,均無逾期,更遑論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五、有關103年契約部分:…㈢查招標機關於前案(訴0000000)陳述意見書中已表明:『系爭採購案所建置之監視錄影鏡頭及主機,得標廠商需妥適規劃,以本局102年度『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網路建置採購案』所完成建置之線路、電力及光電設備,整合利用作為連接、傳輸基礎…』,另表示:『系爭採購案原規劃於102年度『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網路建置採購案』完工後建置,申訴廠商應以招標機關既有之監視錄影系統設施設備,以為達成履約目的為整合規劃與利用,配合機關已建置系統,在不影響既有功能情形下進行資、通訊設備及應用系統建置、修改及設定…』,是103年契約『103年監視錄影系統建置案』之履約期程自受102年契約『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影響。㈣綜上,如前所述,102年契約履約期限施作至104年4月28日已論述於前,縱以招標機關認定之102年契約竣工日104年4月22日論,而103年契約受102年契約明顯影響之情況下,亦於104年4月22日竣工,與102年契約同日竣工,實難認申訴廠商有招標機關所指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此觀之該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記載甚明(本院卷第
63、68至71頁)。而原告就102年專案曾發函被告請求延長施工天數及追加契約金額,遭被告拒絕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原告公司103年8月15日加值字第1030109號函、被告103年8月29日基警後字第103000887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78、79頁)。
⒋兩造間關於系爭二件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屬於「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爭議,既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上揭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加以判斷,判斷理由已詳載關於系爭102年專案「新設及既有攝影機7C電纜佈放」工項實際施工總數量較契約原定數量增加逾5倍,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實無不予展期之理由。又於新設攝影機建置完成後,原告尚須進行「CWDM管網功能設定」等項工作,原訂時程48天,前揭「新設及既有攝影機7C電纜佈放」工項因施作數量大幅增加施作至104年3月11日完成,加計原訂尚須之48工作天,原告主張102年契約施作至104年4月28日屬不可歸責於己,尚非無據。是難認原告有逾期之情形。而系爭103年專案部分,其履約期程受系爭
102年專案之影響,以103年契約受102年契約明顯影響之情況下,原告於104年4月22日與102年契約同日竣工,難認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被告復未具體指明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上開判斷理由有何違誤或不可採之情形,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上揭認定理由,應可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102年專案實際完工較預定完工日超出245日、系爭103年專案實際完工較逾期完工超出115日,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即堪採信。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而應依102年專案契約第14條第1、3項、103年專案契約第14條第1、4項計罰違約金,自無理由。
㈣系爭102年專案、103年專案初驗有瑕疵,被告主張有「逾期未改正」而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部分:
⒈系爭102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3項「驗收程序」第1款約定
:「⒈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由機關進行初驗程序,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記錄」。第12條第7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驗收有瑕疵翌日起15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103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3項「驗收程序」第1款約定:「⒈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正式函文通知機關,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由機關進行初驗程序,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記錄」。第12條第8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驗收有瑕疵翌日起15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此有各該契約可稽。
⒉被告就102年專案之部分,主張於104年5月4日及5日初
驗95年攝影機鏡頭拆除工程相關缺失,原告應於104年5月20日完成改善,惟逾期未改善,至104年8月15日始完成改善。同時期被告辦理23派出所初驗,均有缺失逾期未改善之情事;104年6月17日初驗延平街派出所、暖暖派出所、碇內派出所等3所缺失,原告遲至104年9月14日始改善完成。是初驗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自104年5月21日起算至104年
9月14日止,總計逾期117天等情。103年專案之部分,被告主張於104年5月27日初驗瑪陵派出所相關缺失,原告應於104年6月12日完成改善,至104年8月5日始完成缺失改善。同期間被告辦理大武崙等10派出所初驗,皆有缺失逾期未改善之情事;缺失最後改善為104年6月26日初驗暖暖派出所相關缺失,原告應於104年7月11日完成改善,惟逾期未改善,逾期日數自104年7月12日起算至104年9月14日始改善完成,逾期總計為94天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弘業聯合電機技師事務所104年5月5日業(基)字第0000000-00號、104年9月15日業(基)字第0000000-00號、104年5月28日業(基)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基隆市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基警後字第1040005563號函、104年12月2日基警後字第1040073580號函、104年6月26日基警後字第1040006637號函、104年12月3日基警後字第1040073526號函、基隆市警察局初驗記錄、基隆市警察局初驗(複驗)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初驗(複驗)期程表、基隆市警察局103年度監視錄影系統建置案初驗(複驗期程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0、103、188至205頁)。是被告係以系爭二件工程得分區驗收,分區通知改正,而以首次通知改正15日後起算逾期違約金,算至最後改正完成之日止。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102年專案契約、103年專案契約,均於104年4月22日完成履約後,始進行初驗程序。是自無系爭102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6款、系爭103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7款所定之部分完成履約,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規定之適用。而稽之系爭102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3項、第7項、
103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3項、第8項,亦無關於得分項(區)辦理驗收,並於分項(區)通知改善後,以各項(區)逾期之日數加總,以該總日數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之約定。且分項(區)辦理驗收,卻一律以「契約總價」而非「該次驗收之工作價額或價值」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亦顯失公平。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分項(區)驗收,各項(區)分別之工程款金額占契約總價之比例、計算方式及證據(原告係主張系爭二件工程應一次初驗完畢,一次通知改善〈見原告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第125頁〉。惟針對被告所主張之分項驗收、分次通知改善方式計罰,原告亦提出其自行計算,如採分項驗收、分次通知改善方式計算改正延期違約金之統計表〈見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第212至252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統計表記載,應係以缺失項目之價格或改善所需金額為違約金計算基礎,亦乏契約依據)。綜上,被告所主張之逾期改正違約金計算方式,實難認符合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改正完成之違約計罰約定。而系爭二件專案契約之初驗,既均於全部履約完成後為之,契約當事人於締約當時應可預料以全部完成初驗後通知改善,如未於15日期限內改善,則依契約總價千分之1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
是此種驗收及計罰方式應較接近當事人締約之初主觀上之認知,及對於違約法律效果之預期。而本件分項(區)初驗,又難以區分各項(區)分別之契約價金如前述。並衡酌初驗係由被告為之,初驗進度原則上亦為被告所掌握,是本件於初驗時,雖分項(區)進行,綜衡上開各情,應認以最後通知改正,如未於15日期限內改正始起算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計至全部改正完成之日止。此解釋結果較為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⒋原告主張:103年專案內容需與102年專案介接,介接完工
後,原告兩案同時報請竣工,被告指示二案合併辦理初驗。且於驗收過程中103年專案之改善進度勢必受102專案改善進度之影響,故103年專案之驗收改善遲延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經查,103年專案部分,其履約期程受系爭102年專案之影響,雖如前述,惟二案均已完工,已無履約期程相互影響之問題。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初驗後之缺失改善階段,103年專案因合併辦理初驗,或亦受102年專案缺失改善時間之影響而無法進行103年度專案之缺失改善,原告主張103年專案不應計罰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云云,難以採認。
⒌系爭102年專案、103年專案之初驗,均於104年6月30日
初驗完成,最後通知改正日期為104年6月30日,改正完成日期為104年9月14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
104年12月2日基警後字第1040073580號函、104年12月3日基警後字第104007352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至19
8、205至207頁)。則102年專案、103年專案之改正期限均為104年7月15日。至104年9月14日止,共計逾期61日。則依系爭102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應計逾期未改正違約金為6,300,080元(計算式:
103,280,000元×1/1000×61日=6,300,080元)。系爭10
3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應計逾期未改正違約金為201,117元(計算式:3,297,000×1/1000×61日=201,117元)。二者合計為6,501,197元(6,300,080元+201,117元=6,501,197元)。
⒍原告主張本件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請求予以酌減。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因契約數量增加到原本的5倍以上,改善期間也要增至5倍以上方為合理云云,惟實際施工數量之增加,雖施工所需時間增加,然與缺失之產生、項目及改善所需時間並無必然關係。衡之本件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如逾期未能改正完成,被告即受有無法即時、完整使用系爭二件工程所建置系統之損害。而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係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並依系爭102年專案契約第14條第3項、103年專案契約第14條第
4項,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與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其總額定有百分之20之上限。綜上,本件系爭二件契約約定之逾期未改正違約金,難認有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自應付之工程款中,以違約計罰為由扣抵21,315
,400元。惟被告主張之逾期完工及驗收缺失改正延期違約金債權,僅驗收缺失改正延期違約金在6,501,197元之金額範圍內為可採,被告僅得於此範圍內與應給付原告之契約價金主張抵銷。是原告依系爭102年專案契約、103年專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抵之承攬報酬,於14,814,203元(計算式:21,315,400元-6,501,197元=14,814,2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請求被告給付14,81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