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5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告采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曹淑官 被告方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采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約定書第十九條,原告與被告曹淑官、方美華間約定書第十九條、保證書第七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曹淑官、方美華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
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曹淑官、方美華向原告保證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被告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公司不履行債務時,曹淑官、方美華一經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
2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邀同曹淑官、方美華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六筆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①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②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③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④一百五十一萬零八十元、⑤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⑥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一機動計算,於每月十五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且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曹淑官、方美華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曹淑官、方美華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曹淑官、方美華求償。嗣兩造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一0七年三月八日四度訂立借款展期約定書,依續約定將將前開借款期限延展至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並約定應先清償本金二十萬元,及自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攤還本金五萬元。
3詎被告公司就第④、⑥筆借款僅清償至一0七年四月二十
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即第④筆一百二十九萬三千零四十七元,第⑥筆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公司就第
①、②、③、⑤筆借款僅清償至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即第①筆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第②筆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元、第③筆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第⑤筆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被告公司合計積欠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貳佰伍拾貳萬柒│自民國一0七年四│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仟捌佰叁拾玖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償日止,按週年利│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率百分之五‧二九│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計算。│算。│├───────┼────────┼───────────────┤│貳佰零陸萬捌仟│自民國一0七年五│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肆佰捌拾陸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日止,按週年利率│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百分之五‧二九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