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青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0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青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青山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仍於同日2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9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①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北交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確定,於97年6月10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②102年間,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公庫4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嗣該緩刑之宣告經撤銷,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3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於107年5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後,第四度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難認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04號被告江青山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青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公司門口,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4、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萬大路口,隨即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青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建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