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宋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7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8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05145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趙宋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 黃台林 所受傷害,以及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惟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有客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其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惟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本院認本件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71號被告趙宋賢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宋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新生北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貿然右轉,適黃台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騎駛至該路口,趙宋賢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黃台林上開機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黃台林受有左側中段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黃台林就診驗傷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台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趙宋賢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查中之供述│事故地點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台林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疏未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及│││告表(一)(二)│同向右後方來車,貿然右轉│││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事實│││錄表│。│││4.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5.車損及現場相片││││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