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志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玖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犯罪事實:賴鴻志於民國89年2月10日,在臺北縣○○鎮00000000市○○區○○○路○○號,自任會首,邀集附表一編號1至57、編號59至66所示之會員成立互助會,並以虛構之「 杜秀琴 」名義加入互助會,含會首共計67會,會期自89年3月10日至93年7月10日,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每月10日下午1時,在臺北縣○○鎮○○路○○號開標,每4個月加標1次,即當月10日、25日各開標1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虛構之杜秀琴(已改名為 黃杜桂 花)之名義,及連續冒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6、13、15、23至24、29至30、53、55至57、60等會員之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賴鴻志於冒標後,於向其詢問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賴鴻志,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賴鴻志因此詐得之金額至少509萬800元(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查獲經過:嗣賴鴻志因無法負擔死會會款,遂於93年3月10日倒會,經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彼此聯繫,始知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 陳賢元 、 陳美夫 、 張玉玫 、 江裕明 、 呂慶雲 、 高雄洲 、胡 素華 、 葉麗秋 、 陳慶安 、陳 王美芳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鴻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交查字第402號卷第60頁、105年度交查字第978號卷第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本院卷第76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賢元、 胡素華 、張玉玫、 陳王美芳 、葉麗秋、陳慶安、證人 呂楊玉鑾 、 王郁 芯、黃 杜桂花 、 賴俊璋 、 高玉燕 、 翁寶貴 、 倪金鳳 、 朱竹蒼 、 翁憲政 、高 秋枝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交查字第40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41頁、105年度交查字第978號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5頁),並有互助會名單影本7份、告訴人胡素華等人所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電匯回條影本31紙、告訴人張玉玫所提供被告所簽立之欠條影本1份及本票影本14份等在卷可佐(見93年度發查字第
355號卷第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1頁、第6頁至第35頁、105年度交查字第402號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2頁),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有關本件被告冒標之時間及詐騙金額之說明:
1.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金)=詐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
2.被告雖坦認確有上述冒標行為,並經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明確,但因時隔久遠且會員眾多,渠等無法逐一詳述各冒標之時間,卷內復無文件明確記載各次得標者、標金等,然參酌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及告訴人胡素華所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電匯回條等資料,可知本案互助會得標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又因被告對於冒標之會期無法詳述,亦無證據可資特定,故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詐取之金額。而本院考量以內標制合會而言,冒標之時間越後,活會人數越少,被告能詐得之金額亦應越低,故就被告附表二所示時間,應以上開互助會倒會時,往前推算,而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以上開方法認定被告各次冒標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原先經罰金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⑵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均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上開被告所為,則應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⑶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⑷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在紙上偽簽上開會員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無訛。被告嗣將該標單予以行使,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會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偽造上開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本件被告之冒標行為,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上開連續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惟應扣除杜秀琴部分)陷於錯誤,而向渠等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且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集互助會,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擅以會員名義冒標,詐欺財物,造成遭冒標會員及遭冒標各期之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該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前因傳喚、拘提未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8月5日發布通緝,且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遲至105年5月4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撤銷通緝書等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4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第1頁、第4頁至第6頁、第29頁),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被告因其冒標行為所詐得之款項509萬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被告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得標後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依民間習慣,該標單咸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7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會員:含會首賴鴻志共67會,每會20,000元,採內標制。││起會日期:89年2月10日,會期:89年3月10日至93年7月10日。││每月10日下午1時開標1次,每四月加標1次,即當月10日、25日各開標1次。││標會地點:新北市○○區○○路○○號。│├──┬─────┬──┬──┬─────┬──┬──┬─────┬──┬──┬─────┬──┤│會單│姓名│備註│會單│姓名│備註│會單│姓名│備註│會單│姓名│備註││編號│││編號│││編號│││編號│││├──┼─────┼──┼──┼─────┼──┼──┼─────┼──┼──┼─────┼──┤│1│ 翁松村 │││ 李詩聰 │││陳賢元│││陳王美芳│活會│││(翁 陳玉雪 │││││││││(王美芳)││││)│││││││││││├──┼─────┼──┼──┼─────┼──┼──┼─────┼──┼──┼─────┼──┤│2│ 林莉玲 │││ 趙蒼池 │││ 杜鳳英 │││陳王美芳│││││││││││││( 陳錦茹 )││├──┼─────┼──┼──┼─────┼──┼──┼─────┼──┼──┼─────┼──┤│3│翁松村│││賴俊璋│││ 許愛珠 │││陳王美芳│活會│││(翁憲政)│││( 陳韻宏 )││││││( 陳維茹 )││├──┼─────┼──┼──┼─────┼──┼──┼─────┼──┼──┼─────┼──┤│4│呂慶雲│││高玉燕、│││金地│││ 李桂枝 │││││││ 高楊配 │││││││││││││(高雄洲)││││││││├──┼─────┼──┼──┼─────┼──┼──┼─────┼──┼──┼─────┼──┤│5│呂慶雲│││葉麗秋│││美麗│││ 余寶玉 ││├──┼─────┼──┼──┼─────┼──┼──┼─────┼──┼──┼─────┼──┤│6│江裕明│││ 陳宏福 │││秀冬│││ 高玉蓉 ││├──┼─────┼──┼──┼─────┼──┼──┼─────┼──┼──┴─────┴──┤│7│ 李俊民 │││ 王郁芯 │││ 李文寶 ││備註:││││││( 余坤城 )│││││1.杜秀琴嗣改名為黃杜桂│├──┼─────┼──┼──┼─────┼──┼──┼─────┼──┤花。││8│ 李一泓 │││王郁芯│││謝 杜金蓮 ││2. 賴裕國 嗣改名為賴俊璋││││││( 阿香 )│││(杜金蓮)││。│├──┼─────┼──┼──┼─────┼──┼──┼─────┼──┤3.余 王愛香 嗣改名為王郁││9│ 李劉換 │││倪金鳳│││ 謝靜宜 ││芯。││││││(阿香)││││││├──┼─────┼──┼──┼─────┼──┼──┼─────┼──┤│││李劉換│││ 余秋 香│││ 陳清明 ││││││││││││││├──┼─────┼──┼──┼─────┼──┼──┼─────┼──┤│││ 王火木 │││ 余秋香 │││ 王大明 │││├──┼─────┼──┼──┼─────┼──┼──┼─────┼──┤│││ 高秋枝 │││ 葉吳美 │││高玉蓉│││││(秋枝)││││││( 賴木松 )│││├──┼─────┼──┼──┼─────┼──┼──┼─────┼──┤│││高秋枝│││ 葉安邦 │││翁寶貴│││││(秋枝)││││││( 林中茂 )│││├──┼─────┼──┼──┼─────┼──┼──┼─────┼──┤│││ 林寶雲 │││ 簡麗君 │││ 王建明 ││││││││( 美娟 )││││││├──┼─────┼──┼──┼─────┼──┼──┼─────┼──┤│││賴俊璋│││簡麗君│││翁寶貴│││││(賴裕國)│││(美娟)│││( 阿惠 )│││├──┼─────┼──┼──┼─────┼──┼──┼─────┼──┤│││ 吳培棻 │││朱竹蒼│││翁寶貴│││││││││││( 黃秀華 )│││├──┼─────┼──┼──┼─────┼──┼──┼─────┼──┤│││ 吳憲弘 │││ 陳郭棟 │││翁寶貴│││││││││││( 翁曉月 )│││├──┼─────┼──┼──┼─────┼──┼──┼─────┼──┤│││ 賴百銓 │││ 陳瑛妏 │││杜秀琴│虛假│││││││││││會員││├──┼─────┼──┼──┼─────┼──┼──┼─────┼──┤│││賴百銓│││陳美夫│││ 阿娥 ││││││││││││││├──┼─────┼──┼──┼─────┼──┼──┼─────┼──┤│││ 陳世賢 │││張玉玫│││胡素華││││││││││││││└──┴─────┴──┴──┴─────┴──┴──┴─────┴──┴───────────┘附表二:詐領金額┌──┬─────┬─────┬────────────┬─────┬──────┬─────────┐│編號│開標日期(│標金(新臺│名義得標人│當期活會數│被詐欺之活會│詐取金額之計算(新│││年.月日)│幣,元)│││數(計算式:│臺幣)【計算式:被│││││││當期活會數+│詐欺之活會數×(會│││││││前期累積遭冒│金-當期標金)】│││││││標會員數〈不│(因不知被告冒標時│││││││含虛假會員〉│間,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1│89.02.10│0│被告││││├──┼─────┼─────┼────────────┼─────┼──────┼─────────┤│2│89.03.10│4,800│不詳真會員│66│││├──┼─────┼─────┼────────────┼─────┼──────┼─────────┤│3│89.04.10│5,500│不詳真會員│65│││├──┼─────┼─────┼────────────┼─────┼──────┼─────────┤│4│89.05.10│5,500│不詳真會員│64│││├──┼─────┼─────┼────────────┼─────┼──────┼─────────┤│5│89.06.10│5,500│不詳真會員│63│││├──┼─────┼─────┼────────────┼─────┼──────┼─────────┤│6│89.06.25│5,300│不詳真會員│62│││├──┼─────┼─────┼────────────┼─────┼──────┼─────────┤│7│89.07.10│5,300│不詳真會員│61│││├──┼─────┼─────┼────────────┼─────┼──────┼─────────┤│8│89.08.10│5,500│不詳真會員│60│││├──┼─────┼─────┼────────────┼─────┼──────┼─────────┤│9│89.09.10│5,500│不詳真會員│59│││├──┼─────┼─────┼────────────┼─────┼──────┼─────────┤│10│89.10.10│5,500│不詳真會員│58│││├──┼─────┼─────┼────────────┼─────┼──────┼─────────┤│11│89.10.25│5,600│不詳真會員│57│││├──┼─────┼─────┼────────────┼─────┼──────┼─────────┤│12│89.11.10│5,800│不詳真會員│56│││├──┼─────┼─────┼────────────┼─────┼──────┼─────────┤│13│89.12.10│6,200│不詳真會員│55│││├──┼─────┼─────┼────────────┼─────┼──────┼─────────┤│14│90.01.10│6,500│不詳真會員│54│││├──┼─────┼─────┼────────────┼─────┼──────┼─────────┤│15│90.02.10│6,000│不詳真會員│53│││├──┼─────┼─────┼────────────┼─────┼──────┼─────────┤│16│90.02.25│5,600│不詳真會員│52│││├──┼─────┼─────┼────────────┼─────┼──────┼─────────┤│17│90.03.10│4,800│不詳真會員│51│││├──┼─────┼─────┼────────────┼─────┼──────┼─────────┤│18│90.04.10│5,100│不詳真會員│50│││├──┼─────┼─────┼────────────┼─────┼──────┼─────────┤│19│90.05.10│5,000│不詳真會員│49│││├──┼─────┼─────┼────────────┼─────┼──────┼─────────┤│20│90.06.10│5,500│不詳真會員│48│││├──┼─────┼─────┼────────────┼─────┼──────┼─────────┤│21│90.06.25│5,000│不詳真會員│47│││├──┼─────┼─────┼────────────┼─────┼──────┼─────────┤│22│90.07.10│5,200│不詳真會員│46│││├──┼─────┼─────┼────────────┼─────┼──────┼─────────┤│23│90.08.10│5,000│不詳真會員│45│││├──┼─────┼─────┼────────────┼─────┼──────┼─────────┤│24│90.09.10│5,500│不詳真會員│44│││├──┼─────┼─────┼────────────┼─────┼──────┼─────────┤│25│90.10.10│5,200│不詳真會員│43│││├──┼─────┼─────┼────────────┼─────┼──────┼─────────┤│26│90.10.25│5,500│不詳真會員│42│││├──┼─────┼─────┼────────────┼─────┼──────┼─────────┤│27│90.11.10│4,700│不詳真會員│41│││├──┼─────┼─────┼────────────┼─────┼──────┼─────────┤│28│90.12.10│5,000│不詳真會員│40│││├──┼─────┼─────┼────────────┼─────┼──────┼─────────┤│29│91.01.10│4,800│不詳真會員│39│││├──┼─────┼─────┼────────────┼─────┼──────┼─────────┤│30│91.02.10│4,200│不詳真會員│38│││├──┼─────┼─────┼────────────┼─────┼──────┼─────────┤│31│91.02.25│4,600│不詳真會員│37│││├──┼─────┼─────┼────────────┼─────┼──────┼─────────┤│32│91.03.10│5,000│不詳真會員│36│││├──┼─────┼─────┼────────────┼─────┼──────┼─────────┤│33│91.04.10│4,000│不詳真會員│35│││├──┼─────┼─────┼────────────┼─────┼──────┼─────────┤│34│91.05.10│4,500│不詳真會員│34│││├──┼─────┼─────┼────────────┼─────┼──────┼─────────┤│35│91.06.10│4,800│不詳真會員│33│││├──┼─────┼─────┼────────────┼─────┼──────┼─────────┤│36│91.06.25│5,200│不詳真會員│32│││├──┼─────┼─────┼────────────┼─────┼──────┼─────────┤│37│91.07.10│4,800│不詳真會員│31│││├──┼─────┼─────┼────────────┼─────┼──────┼─────────┤│38│91.08.10│4,800│不詳真會員│30│││├──┼─────┼─────┼────────────┼─────┼──────┼─────────┤│39│91.09.10│5,300│不詳真會員│29│││├──┼─────┼─────┼────────────┼─────┼──────┼─────────┤│40│91.10.10│5,300│不詳真會員│28│││├──┼─────┼─────┼────────────┼─────┼──────┼─────────┤│41│91.10.25│5,500│不詳真會員│27│││├──┼─────┼─────┼────────────┼─────┼──────┼─────────┤│42│91.11.10│5,500│不詳真會員│26│││├──┼─────┼─────┼────────────┼─────┼──────┼─────────┤│43│91.12.10│5,500│不詳真會員│25│││├──┼─────┼─────┼────────────┼─────┼──────┼─────────┤│44│92.01.10│5,500│不詳真會員│24│││├──┼─────┼─────┼────────────┼─────┼──────┼─────────┤│45│92.02.10│5,200│被告所冒用之呂慶雲名義2│23│23│23×(20,000-5,20│││││次、江裕明名義1次、秋枝│││0)=340,400│││││名義1次、賴裕國名義1次、││││││││陳韻宏名義1次、 高雄洲名 ││││││││義1次、阿香名義1次、余秋││││││││香名義1次、林中茂名義1次││││││││、阿惠名義1次、黃秀華名││││││││義1次、翁曉月名義1次、胡││││││││素華名義1次、杜秀琴名義1││││││││次中之其中1人││││├──┼─────┼─────┼────────────┼─────┼──────┼─────────┤│46│92.02.25│5,500│同上│22│23│23×(20,000-5,50││││││││0)=333,500│││││││││││││││││││││││││││││││││││││││││││││││││││││││││││││││││├──┼─────┼─────┼────────────┼─────┼──────┼─────────┤│47│92.03.10│5,500│同上│21│23│23×(20,000-5,50││││││││0)=333,500│││││││││││││││││││││││││├──┼─────┼─────┼────────────┼─────┼──────┼─────────┤│48│92.04.10│5,700│同上│20│23│23×(20,000-5,70││││││││0)=328,900│││││││││││││││││││││││││├──┼─────┼─────┼────────────┼─────┼──────┼─────────┤│49│92.05.10│5,100│同上│19│23│23×(20,000-5,10││││││││0)=342,700│││││││││││││││││││││││││├──┼─────┼─────┼────────────┼─────┼──────┼─────────┤│50│92.06.10│5,300│同上│18│23│23×(20,000-5,30││││││││0)=338,100│││││││││││││││││││││││││├──┼─────┼─────┼────────────┼─────┼──────┼─────────┤│51│92.06.25│5,100│同上│17│23│23×(20,000-5,10││││││││0)=342,700│││││││││││││││││││││││││├──┼─────┼─────┼────────────┼─────┼──────┼─────────┤│52│92.07.10│5,100│同上│16│23│22×(20,000-5,10││││││││0)=342,700│││││││││││││││││││││││││├──┼─────┼─────┼────────────┼─────┼──────┼─────────┤│53│92.08.10│5,000│同上│15│23│23×(20,000-5,00││││││││0)=345,000│││││││││││││││││││││││││├──┼─────┼─────┼────────────┼─────┼──────┼─────────┤│54│92.09.10│4,700│同上│14│23│23×(20,000-4,70││││││││0)=351,900│││││││││││││││││││││││││├──┼─────┼─────┼────────────┼─────┼──────┼─────────┤│55│92.10.10│4,800│同上│13│23│23×(20,000-4,80││││││││0)=349,600│││││││││││││││││││││││││├──┼─────┼─────┼────────────┼─────┼──────┼─────────┤│56│92.10.25│4,800│同上│12│23│23×(20,000-4,80││││││││0)=349,600│││││││││││││││││││││││││├──┼─────┼─────┼────────────┼─────┼──────┼─────────┤│57│92.11.10│4,800│ 高秋枝得標 │11│││││││││││││││││││││││││││││││││││││││││││├──┼─────┼─────┼────────────┼─────┼──────┼─────────┤│58│92.12.10│5,200│被告所冒用之呂慶雲名義2│10│22│22×(20,000-5,20│││││次、江裕明名義1次、秋枝│││0)=325,600│││││名義1次、賴裕國名義1次、││││││││陳韻宏名義1次、高雄洲名││││││││義1次、阿香名義1次、余秋││││││││香名義1次、林中茂名義1次││││││││、阿惠名義1次、黃秀華名││││││││義1次、翁曉月名義1次、胡││││││││素華名義1次、杜秀琴名義1││││││││次中之其中1人││││├──┼─────┼─────┼────────────┼─────┼──────┼─────────┤│59│93.01.10│5,200│同上│9│22│22×(20,000-5,20││││││││0)=325,600│││││││││││││││││││││││││├──┼─────┼─────┼────────────┼─────┼──────┼─────────┤│60│93.02.10│4,500│同上│8│22│22×(20,000-4,50││││││││0)=341,000│││││││││││││││││││││││││├──┼─────┼─────┼────────────┼─────┼──────┼─────────┤│61│93.02.25│5,000│陳王美芳得標│7│││├──┼─────┼─────┴────────────┼─────┼──────┼─────────┤│62│93.03.10│倒會│6│││├──┼─────┼──────────────────┼─────┼──────┼─────────┤│63│93.04.10││5│││├──┼─────┼──────────────────┼─────┼──────┼─────────┤│64│93.05.10││4│││├──┼─────┼──────────────────┼─────┼──────┼─────────┤│65│93.06.10││3│││├──┼─────┼──────────────────┼─────┼──────┼─────────┤│66│93.06.25││2│││├──┼─────┼──────────────────┼─────┼──────┼─────────┤│67│93.07.10││1│││├──┴─────┴──────────────────┴─────┴──────┼─────────┤│合計詐取金額(新臺幣)│509萬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