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松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周松柏 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由外地喝酒後返家,甫進門告訴人即對在客廳幫母親剝荔枝乾之被告周松茂呼罵:「懶惰人」、不做工作等語,於持續罵唸約20多分鐘後,被告終覺無法忍受,故拿起手邊小板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後腦)、雙方發生扭打,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暈、後枕部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0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南小調字第66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威龍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