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0號再審原告 黃明輝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楊依蓁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63,11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156,93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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