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忠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81、1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忠洲雖否認犯行,然此為不自證己罪之訴訟上權利,況本案曾經檢察官數度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否認犯行並非毫無依據。被告所涉雖係重罪,然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於偵查中依檢察官命令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經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其後法院雖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對被告限制出境,被告均仍遵期到庭,面對司法。檢察官於101年4月間凍結三盈網公司名下帳戶及不動產後,被告多年來僅能以四處借貸方式籌措資金,給付前開不動產之房貸,實無力籌措法院諭知1500萬元之交保金。自101年檢調介入調查後,被告即成立會員委員會,由案外人梁國廣擔任召集人,成立會員服務專線,服務會員問題,這是一般公司作不到的,可見被告確有解決誠意。希望法院可以降保到136萬元,或由轄區內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或責付被告家屬、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原審於審理程序傳喚多位證人,並核對卷內各項會員資料、文宣文件、相關交易財務報告、進銷項文件等,復勘驗被告對外召開說明會之光碟內容後,認為被告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行嫌疑重大,參酌被告與其同居人即同案被告 唐子翎 共同吸金總額達3億多元,所涉法條係法定刑7年以上之重罪;再參諸被告迄今尚未實際給予被害人補償,被告復供稱其之前在大陸經商多年,於偵查中又以其在大陸及泰國等海外各地有洽談商務之需求,聲請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依此足見被告所涉犯行法定刑與情節重大,被告在海外又有相當地緣人脈,實有逃亡之能力與可能性。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原審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乃於105年6月6日諭知被告應加保1500萬元;嗣被告因覓保無著,原審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必要,遂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罪行,應判處有期徒刑8年,是前述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再被告表示其可籌得136萬元之交保金,然此金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差距過大,且經原審開庭詢問被告可否覓得轄區內確有財產資力、值得信任之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人選可供考量,至被告所述之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亦均顯不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保全手段,是被告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於本案發生後仍積極處理會員權益等節,核屬犯罪後態度之問題,況相關會員並未表示業已實際獲償,本案發生迄今4年餘,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憑證證明已賠償相關會員。再者,被告於偵審程序雖均遵期到庭,然被告現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與之前偵查中曾經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前開羈押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故被告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曾於105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調查程序,被告業當庭表示伊心臟疼痛,慈濟醫院及榮總醫師均建議安裝支架,且伊血壓不穩定,雖有在看守所由醫師看診及每日量血壓,然看守所醫師亦無能為力,僅開藥給伊吃,但藥物並不適合伊等語,並經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於看守所之就醫紀錄,以查明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治癒之情,然原裁定對此未行調查說明,因認原裁定有理由不備及瑕疵,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除羈押之被告於具保聲請時確因罹患疾病而有治療之必要外,更需依被告之病況,足認羈押處所無法施以適當之治療,而有轉送羈押處所外醫療機關施以治療之必要,方為已足。倘羈押之被告雖因罹患疾病而有治療之必要,惟尚無從認羈押處所無法施以適當之治療而需轉送羈押處所外醫療機關施以治療之情,即與上述要件不符。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
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被告上訴,現於本院分為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者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原審判決並認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而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判決命被告應與共同被告唐子翎連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億1319萬9230元,被告並稱其之前在大陸經商多年,於偵查中又以其在大陸及泰國等海外各地有洽談商務之需求,聲請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足見被告在海外有相當地緣人脈,實有逃亡之能力、動機與可能性,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之羈押事由。
㈡被告雖以上情認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關被告病況,經該所覆稱被告現雖罹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睡眠疾患等疾病,然於看守所內均有持續就診健保門診,並服用處方藥及定期量測血壓,除曾於105年6月10日因高血壓急診,當日收縮壓為155mmHg外,其餘均為一般健保門診,就診頻率約為每週1次,其中105年6月16日至8月25日間,先後8次量測血壓結果,收縮壓最高為129mmHg,最低為118mmHg,有該所105年8月22日北所衛字第10500087600號函、105年9月2日北所衛字第10500090950號函及所附門診紀錄單、收容人關懷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57至60頁),足見被告所罹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睡眠疾患等疾病於看守所內業可施以適當之治療,並無需轉送羈押處所外醫療機關施以治療之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況本院斟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利益,亦認原審所為羈押處分確有必要性,而無違比例原則,被告以上情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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