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68號抗告人 賴武雄
張華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明隆新泰綜合醫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7年度板院公003字第58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等,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認為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事由,並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法院停止執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億5,860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一方面依原法院停止執行裁定提存合作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9紙合計1億5,860萬元(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7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一方面對原法院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裁定將原法院停止執行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命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1億元,兩造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因而認為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超過1億元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據以聲請返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1億元部分及其利息准予發還,抗告人對之異議後,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應以1億5,860萬元為適當,相對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並非由法院指定作成之鑑定報告,抗告人並不認同,自無參考價值,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裁定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億元,非無違誤,抗告人已對之聲請再審,自不應將相對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1億元部分准予發還,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發還,已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當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其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至於當事人間有無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事件已否裁判終結等,核與聲請發還該超過部分之擔保金之權利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事由,並已提起本案訴訟,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原法院停止執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億5,860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一方面依原法院停止執行裁定提存合作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9紙合計1億5,860萬元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一方面對原法院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將原法院停止執行裁定關於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逾793萬元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之抗告後,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將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發回,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裁定將原法院停止執行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命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1億元,兩造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及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7頁)在卷足憑。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已超過確定裁定所命其應提存之擔保金1億元,關於超過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將超過部分發還,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並非依法院之指定所作成,抗告人亦不認同,且抗告人已對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縱認為真,核與本件聲請發還上開超過部分擔保金之權利不生影響。是以,司法事務官裁定就相對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1億元部分及其利息准予發還,洵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人遽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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