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耀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耀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經查:受刑人胡耀升因犯妨害自由罪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妨害自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05年4月2日│102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99號│偵續字第378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士交簡字│105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444號│第1019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6月30日││├───┼────┼─────────┼─────────┼─────────┤││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士交簡字│105年度上訴字│││判決││第444號│第1019號│││├────┼─────────┼─────────┼─────────┤││確定日期│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43號(已執畢│字第4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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