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9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964號原告 吳益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83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審定自民國99年7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 嗣依 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以107年5月3日部退一字第1074332199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
210元及補發107年7月起所減少之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或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陳述:伊於99年7月1日自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
捷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退休,依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該處退休人員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及領取優存利息之資格,伊亦無異議;然依99年8月4日公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規定,北市捷運局退休人員已具有領取優存利息之資格,故伊自84年7月1日前共15年之年資,因該新法令之施行,應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及領取優存利息,惟伊當時以電話諮詢被告相關承辦單位結果,仍表示伊依退休當時法令規定,不具備領取優存利息資格,伊雖心中存疑,惟對伊本人權益並無減損,故未進一步爭取。詎被告嗣後竟依107年7月1日始施行之新退撫法第34、3
6、37、39條,重新審定及扣減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所得,即被告不適用有利於伊之舊退休法,卻適用對伊不利之新退撫法扣減伊每月退休所得,全無公平正義可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伊補發自舊退休法於100年1月施行時起至107年6月間,依法未領到之優存利息1,356,210元(每月15,069元x90個月),及自107年7月起所減少之優存利息至20年後利息為0為止。
三、被告之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退撫法
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原處分係自新退撫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上述新退撫法規定,雖將既有制度作些許修正,惟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經查:㈠原告前經被告審定自99年7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
被告並核定原告因非屬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俸)薪之公務人員,其於舊退休法施行前公保年資計給之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情,有被告99年6月10日部退三字第0993215636號函(下稱前處分)附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稽。又依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其對被告以前處分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一事,於舊退休法在99年8月4日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當時,即以電話向被告諮詢,惟被告仍回復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其雖心中存疑,惟因認對其本人權益並無減損,故未進一步爭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至遲在舊退休法於100年間施行時,已知悉前處分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然其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前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則前處分關於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核定,已生形式及實質存續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反於其已不得再行爭訟之上開核定處分內容,主張依其退休後始施行之舊退休法規定,其於84年7月1日以前共15年之年資,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及領取優存利息,而請求被告補發優存利息1,356,210元,依其所訴事實,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㈡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
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查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法第4條第4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略以:新退撫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撫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⑺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而新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故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本院應受該解釋拘束。又觀諸原處分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於原告「退休(職)案原審定情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月補償金」及「每月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結果」之「一次補償金餘額」等欄位,均無任何記載,於「重新計算說明」部分亦未敘及依新退撫法第34條規定計算及補發補償金餘額之事(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知新退撫法第34條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法令規定。
故原處分所適用之新退撫法第36、37、39條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無違憲,至同法第34條則非原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原告另以被告依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及扣減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所得,違反公平正義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顯屬無據;其以原處分經撤銷為前提,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起減少之優存利息或另為適法之處分,因該撤銷訴訟顯無理由,亦顯非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