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9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玉涓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更㈠字第3號,民國105年8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可信,自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5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至5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審認被告固於95年2月至案發前之104年11月30日期間,以及104年12月28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經該院105年7月7日桃療癮字第1050004216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明確,並檢附相關診療紀錄存卷足佐(見原審更一卷第10至15頁)。惟被告係於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為警查獲,並非於104年12月2日該次施用毒品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省立桃園醫院於95年2月,找60位自願民眾試辦美沙冬戒癮計畫,我是其中一位,試飲編號46號,試辦至今每月固定回診,從不間斷,整個人跟生活大大改變,工作也正常;另於101年8月29日,生下一名女兒,年齡尚小,懇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3犯(或3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2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李玉涓於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住○○
○路○○○號○○○○○○○號自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抗告人雖陳述:自95年2月,參加美沙冬戒癮計畫,每月固
定回診,從不間斷,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5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份載明「抗告人自95年2月23日自願參加藥癮治療試辦計畫,開始美沙冬代療至105年8月19日,出席率近96.66%,表現良好,不曾間斷治療。」;另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亦函覆原審稱:被告自95年2月起皆規律接受美沙冬治療,出席率近97%,最後一次回診時間是105年6月28日,目前喝藥劑量是30MG,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5年7月7日桃療癮字第1050004216號函及相關診療紀錄存卷足佐(見原審更一卷第10至15頁)。然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均僅能證明抗告人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曾參加該院之藥癮試辦計畫,開始美沙冬替代療法乙情;惟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本案(即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迄同年月4日15時33分許為警查獲前,曾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司法警察未發覺前,主動到醫療機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且於治療中被發現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抗告人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另抗告人稱:於101年8月29日,生下一名女兒,需要撫育女兒云云,與是否送觀察勒戒,要無關連。
㈢本件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於95年1月
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至5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