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050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乙○○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張柏青 」(即「李義成」,音譯,下同)之成年男子要求其代收之貨物,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口,仍於知悉上開物品係他人欲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為貪圖「張柏青」所提欲給予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間,基於幫助「張柏青」運輸第三級毒品,以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由乙○○與「小胖」於民國95年9月5日共同承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8樓之4房屋作為代收寄達包裹之處所,以乙○○為承租人,租金及押金則由「小胖」先行支出,並於該住處大樓管理員處留下「小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收取貨物聯絡之用;「張柏青」則於同年月上旬某日,透過不詳管道與馬來西亞方面貨主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050公克),馬來西亞方面之貨主再將「張柏青」所訂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偽裝為新生牌咖啡包而加以包裝,再與其餘真正之新生牌咖啡包混雜包裝成包裹後,以LIMYIKYING名義,交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並以「張柏青」之名義為收件人,由乙○○領取後,再交與上述「張柏青」之人;上開包裹於同年月11日順利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海關關員依法檢查上開包裹後,發現上開包裹內含疑似毒品之貨物,遂將之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處理;乙○○所承租之上開住處管理員以上開包裹收件人與登記承租戶乙○○不符,而拒絕代收,郵務人員乃張貼郵件招領通知請上開住戶前往領取。乙○○獲悉後於同年月13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鄉○○路○○○號林口郵局簽領上開包裹,警方則先前據報在現場埋伏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詳見偵查卷第18頁),以及房屋訂金收據、手機,郵件招領通知、國際包裹簽收單等(詳見偵查卷第16頁),因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有上述犯行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知悉「張柏青」要求其代收之包裹係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經「張柏青」要求後,與「小胖」共同承租處所,作為代收包裹處所,押、租金由「小胖」先行支出,並於該住處大樓管理員處留下「小胖」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收取貨物後聯繫之用。被告則於上開時日前往郵局簽收領取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隨即為警查獲。而上開包裹內混雜有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外包裝為新生牌咖啡包之貨物,「小胖」於被告為警查獲後,亦曾來電詢問被告「球收到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白明確。
㈡、而上開毒品係經馬來西亞以國際包裹寄送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收件人為「張柏青」,收件地址復為被告所承租房屋之所在地址,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及其附件、郵局招領通知單及國際包裹簽收單等可證。
㈢、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金享房屋之定金收據足為佐證,是被告上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上,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另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到達臺灣地區,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之收件人為既遂(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暨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與「小胖」就上述幫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互聯繫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於上開時、地以其名義協助承租房屋,以及代為向郵局簽收包裹後,再轉交付行為,而觀諸被告代收包裹,約定代價並非豐厚,與查扣之毒品數量對照觀察足悉,是被告為協助租屋代收包裹等之行為,應認為僅係基於對正犯「張柏青」之人資以助力之協助行為,而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4年
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運輸毒品犯意,而與「小胖」暨「張柏青」為共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應加以論告及辯論在案,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依正犯之罪刑論處,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就此幫助犯行為審理判決,應予補充敘明。爰審酌被告上開幫助行為,尚未獲取利得、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固應於裁判時併隨主刑為宣告,此觀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可明,是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記載者,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同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第2項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仍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扣案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檢驗報告結果,認係愷他命(毛重6050公克),此有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為憑,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該扣案之為違禁物無疑,因此,本件起訴書內既已敘明查扣該毒品之事實,且為扣案物應為沒收之聲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免司法資源之浪費,雖非被告所有,其於違禁物之事實並無變更,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房屋定金收據、手機、郵件招領通知、包裹簽收單、新生牌二合一咖啡、咖啡粉、包裹外包裝紙箱等(見偵卷第16、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或均非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無必然直接之聯繫關係,亦應不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公訴人認為應為沒收,容或誤會。另被告雖與「張柏青」之人有約定酬勞,然被告否認有所利得,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被告有因該幫助之行為而有所得,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該犯罪而有所得,是亦無宣告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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