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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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李○○(00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李女 )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3月
17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女之胸口,並以安全帽砸擊其鼻部,致受有胸口疼痛及鼻部皮下瘀血2X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份業具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1時許,以電話與李女聯絡,並於電話中向其嚇稱:「你如果要跟我分手的話,我就要打死你」等加害李女生命、身體之語,致使 李小妹 心生畏懼於其安全。案經李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錶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素無前科,素行非惡,並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稽,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諒經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