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於民國97年6月5日凌晨3時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搭載丙○○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旁,見甲○○所有之鐵製樓梯2支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徒手竊取上開鐵製樓梯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由乙○○騎乘上開輕機車搭載丙○○及竊得之鐵製樓梯離去,並隨即載往高雄縣○○鄉○○村○○街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甲○○在上開資源回收場發現丙○○與乙○○正欲收取變賣上開樓梯之現金,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 黃建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及查獲照片3張。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丙○○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其等共同行竊手段、目的及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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