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只、搬風球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聚集賭客」應更正為「供賭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曾因賭博經判刑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骰子3只、搬風球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 吳月琴 、 洪文森 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麻將牌1付,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 王輝雄 所有等語,核與證人王輝雄證述:麻將係伊所提供等語相符,足認該麻將牌
1付,應係王輝雄所有屬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5,900元,分別係賭客王輝雄、洪文森、 蔡秋蓮 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