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4102)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824號民事裁定,提供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4102)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824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