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告 劉陳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碧富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碧富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7日送達原告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