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丁欷受刑人即被告游鈺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丁欷因受刑人即被告游鈺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收款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
三、查具保人丁欷因被告游鈺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民國109年5月27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嗣該案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2份、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固依法拘提被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然卷內並未見聲請人向被告住所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無從判斷聲請人已合法傳喚被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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