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告 臧海樹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林宗翰 律師 沈柏亘 律師被告 王滋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9,01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8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與超過2/3系爭土地共有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而有妨害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正當由,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197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為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3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該租賃契約原所約定之租金,足為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客觀利益之衡量依據。而依據司法院所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則以前述租金金額計算,本件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182萬元【計算式:35,000×(4×12+4)=1,82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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