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博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博丞 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各刑之合併金額8,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2罪業經裁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竊取之物為數百元至數十元之酒類1瓶,犯罪所得不高,惟其中編號2所犯2罪業因裁定應執行刑而減少部分刑罰,而竊盜犯行不具成癮性犯罪,被告應可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於短期內一再罹犯相同犯罪,所竊之物為酒類,並非維生必需之物或因生活困頓不得不為,其顯心存僥倖,苟因定刑而予過多刑罰優惠,恐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又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罪僅3罪,經判處之刑均為罰金3,000元,對人身拘禁影響尚淺,且附表編號2所示2罪業經裁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附表編號1業經執行完畢,本院定應執行刑得以裁量空間甚小,認無須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