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告 張孝杰 訴訟代理人簡陳由律師被告 薛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至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應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計算,至於就被告給付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至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萬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16.7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含陽台、露台)之總面積為41.7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此估算系爭房屋包含土地之價值為6,965,570元(計算式:16.7萬元×41.71平方公尺=6,965,570元)。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登記面積為511.00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222/10000,系爭土地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2,147元,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為憑,則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之價值應為5,012,700元(計算式:6,965,570元-511平方公尺×172,147元×建築基地權利範圍222/10000=5,01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2,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