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信達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信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誤載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信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模式相近,前後犯罪時間間隔不滿1月,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如附表編號1至6、8之罪刑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雖有8罪,但均屬拘役刑度且尚屬單純,復其中編號1至
6、8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