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聖斌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但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之慣例等所規範。目前刑事政策,尤重在教化功能。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各罪外,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謝聖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嗣原審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云云,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3年以下,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難指為違法。且本院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另有其他案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更定其刑,其聲請權在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倘如受刑人所稱尚有其他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得聲請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失當,尚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受刑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2日│104年12月12日│104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3號│字第113號│字第220號│├───┬────┼──────────┼──────────┼──────────┤││││││││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8號│105年度訴字第1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28日│├───┼────┼──────────┼──────────┼──────────┤││││││││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8號│105年度訴字第1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字第1611號│字第1612號│第13160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433號│字第143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68│105年度審訴字第116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68│105年度審訴字第1168│││判決││號│號│││├────┼──────────┼──────────┼──────────┤││判決│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116號│第17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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