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金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金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金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汪金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就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此部分聲請,洵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分別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附表一部分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附表二部分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一部分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和、附表二部分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分別係在各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情形,且上開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就附表一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二所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至附表一編號1所處宣告刑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尚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逕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金新台幣4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元折算1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9日│106年1月8日下午4│106年12月18日14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1143號│字第875號│字第404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高等法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666│106年度上訴字第3020│107年度審訴字第410││││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5月7日│├──┼────┼──────────┼──────────┼──────────┤│確定│法院│新北地院│高等法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666│106年度上訴字第3020│107年度審訴字第410││││號│號│號││├────┼──────────┼──────────┼──────────┤││判決確定│107年1月3日│107年1月27日│107年5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98號│第2790號│第12599號││├──────────┴──────────┤│││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2597號。││││2、編號1至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二
┌───────┬──────────┬──────────┬──────────┐│編號│1(即原聲請書附表編│2(即原聲請書附表編│3(即原聲請書附表號│││號4)│號5)│6)│├───────┼──────────┼──────────┼──────────┤│罪名│傷害│妨害名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日19時28│106年10月2日19時28│106年12月20日11時30│││分許│分許│分至同日11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4號│第124號│第12865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23號│107年度簡字第823號│107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3日│107年6月19日│├──┼────┼──────────┼──────────┼──────────┤│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23號│107年度簡字第823號│107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確定│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0日│107年7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509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2、編號1至2號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23號│第1206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