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97號原告 楊紹韓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楊紹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29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地下道之機車道出口處由員警設立之酒測攔檢點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05月29日23時,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號時,拒絕違法酒測,遭裁決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告於上述時間,由八德路進入地下道,往復興路方向,剛出地下道口,遇A警攔停,尚未離開地下道區域(機車引擎未熄滅),A警自行將本人機車鑰匙扭轉至關閉引擎(引擎熄滅),隨後進行酒測程序。後續B警持續不斷的吆喝是否酒測並說明相關酒測方式。再由C警將單據開立,本人以不簽名表示抗議執法過程違法濫權,隨後收取單據以便申訴。
2.又原告多次以沉默表達抗議也避免口角發生,只因不服A警,私自關閉機車引擎(已侵犯到個人財產、生命安全、自由)。原告未曾遭遇臨檢如此蠻橫的作為,也未曾酒測過,僅看過一般路檢使用簡易酒測棒,就會知道有無酒精反應即可離去。難道是因為月底缺業績,壓力大、先攔再說麼?過程中員警有請求支援更換酒測器疑似故障情形,顯有刻意羅織入罪的可能。警察栽贓入罪的事件也不是沒有,業績至上,枉顧法治國家精神。先進的國家執法時,會先行告知事由、宣讀權力與義務,那我們國家呢?
3.當天攔停並未告知事由,違法攔停在先,未盡告知義務在後。強制關閉引擎,以強迫手段侵害人權。並未施用簡易酒精檢測器。若法律已明訂又制訂作業程序,執法人員違法濫權又便宜行事,卻限縮人民微薄的權力要求屈從,加以羅織入罪,試問人治還是法治?又程序正義何在?至此原告聲明當天沒有喝酒,更無酒測的必要。請法官參考『大法官解釋53
5、699號』、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4.請求法官調查證據:⑴上述時間、地點,地下道口至復興路385號前的路口監視器。⑵警察A、B、C三位警察的錄音、錄影資料(攔停前至本人離開時間)。以上資料可證明原告剛出地下道口,直到警方攔停點,僅數秒鐘的時間,當下行車正常駕駛、無違規,A警是何理由攔停又強制關閉機車引擎?且未見有酒測告示牌,卻遭強迫攔停、酒測,讓人感覺甚為無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函復中員警之報告,員警於攔停本件違規當日,於該攔檢處所,依頒布之路檢地點設置酒測攔檢點,並開啟警用警示燈及擺設酒測稽查告示牌,足使一般具正常智識之駕駛人知悉,行經該處即應停車受檢,若有酒駕之嫌疑,即須配合酒測,故並無所謂員警未告知事由之疑慮,蓋員警為何攔停,及攔停後須配合之程序,一望即知,實無須再特地為告知攔停之事由;又原告主張員警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查採證影片之內容,原告客觀上曾有駕駛行為,為員警查知有酒駕之嫌疑,嗣經員警向其完整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名稱:權利告知,影片時間0分40秒許)後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惟經其明確表示拒測(影片名稱:權利告知,影片時間4分00秒許),故本件原告已清楚知悉拒絕酒測後將面對之不利法律效果,仍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其行為核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至為灼然,並未有原告所指員警未盡告知義務而疏未告知法律效果之情事,上揭情形亦有採證影片及譯文在卷可參。
2.次查原告指稱員警並未使用簡易酒精感知器云云,惟該等設備量測之準確性並未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擔保,其數值僅係供參考用,故實務上實不許員警單憑該設備測定之數值判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之情事,且該設備亦未經法律所規定員警於實施酒測攔停時必須使用,原告主張員警須使用該設備云云,容有誤會。
3.至原告主張員警以不法腕力關閉系爭機車之引擎云云,為該等情事與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及違規是否屬實之判定無涉,縱原告認員警之行為已侵害其權利,亦應以提起刑事或民事或國家賠償訴訟之方法尋求救濟,然究非得執上開理由主張本件免罰,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29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地下道之機車道出口處由員警設立之酒測攔檢點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楊紹韓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29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地下道之機車道出口處由員警設立之酒測攔檢點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年8月1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7348573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暨光碟譯文、酒測值列印單、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及第72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29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地下道之機車道出口處由員警設立之酒測攔檢點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2.本件原告雖以其當下駕駛行車正常且無違規,又未告知其事由,即遭警攔停並強制關閉其車輛引擎為由,主張舉發員警有違法攔停之情事等語。惟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 許恬恬巡佐蔡境棍 、警員 曾聖傑 於107年5月29日22時30分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依分局頒布之路檢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地下道之機車道執行路檢,值勤時皆有開啟車輛警用警示燈並擺設酒測稽查告示牌。23時00分許,巡佐蔡境棍見民眾楊紹韓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自八德地下道駛出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期間行車搖擺不定,職與巡佐蔡境棍依執勤經驗判斷該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依法攔查,甫攔停馬上聞到該民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巡佐蔡境棍便指示其先將機車熄火牽至路旁以免堵住地下機車道口。」(見本院卷第71頁),並參以本院卷第72頁所附之光碟譯文所載:「…………警員:大哥,回答我們一下,你有沒有喝酒?當事人:我想一下。警員:有沒有?我們要直接進行酒測了。當事人 沈默 。」,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地下道之機車道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行車搖擺不定之易生危害情事,於是將之攔停並予以盤查,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顯見此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舉發員警有違法攔停之情事,並不可採。至於原告陳稱員警於攔停當下有以強制力關閉系爭機車之引擎乙節,然舉發員警既已依客觀合理判斷本件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姑不論此情是否為真,此亦要與員警攔停之合法性判斷無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憑。
3.又依本院卷第72頁所附之光碟譯文所載:「警員:權利你都知道嗎?等一下如果從酒測器測出來0.15以上未滿0.25,就要扣車,人可以走,車子要扣下來,會開一張罰單跟一張扣車單給你。如果是0.25以上,就要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車子可以請朋友幫你保管領回。如果你拒測,就要直接罰到最高額9萬、道路講習3個月、吊銷所有的駕照3年,還要扣車,如果要把車子領回來要先去繳錢,OK嗎?當事人先行沈默。
………警員:哈囉,現在不是你不講話就沒事情。拒測是所有裡面罰最重的,會直接罰到9萬。警員:你身分證號碼多少?當事人:開拒測好了。………警員:你不是說你沒喝?當事人:開吧。」,此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因職等人於現場聞到濃厚酒氣且其駕駛行為明確,遂詳細告知楊紹韓關於酒後駕車之處罰規定與拒測之法律效果,楊紹韓起初對於警方之權利告知及是否酒測之詢問均沈默不語,於警方重複確認其身分時,楊紹韓便告訴警方『開拒測單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足見舉發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並且原告亦有直接向員警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思無訛,並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是以原告另主張其遭警違法攔停後未向其踐行告知義務乙節,即與事實未合。
4.此外,原告雖又主張舉發當時員警並未施用簡易酒精檢測器等語。然本件舉發員警所執向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
105016D、感測元件器號:SS711、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6年6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6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5月29日,可見舉發員警以該儀器向原告實施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則舉發員警使用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酒測儀器為本件之施測,顯較原告所主張之簡易酒精檢測器更為準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起訴向本院聲請調查之路口監視器及員警之錄音錄影資料,乃核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