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海瑞
林婉茹黃家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06號、107年度偵字第5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等傷害」以下補充「(所涉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現場勘驗筆錄、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卷)」。
二、核被告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丁○○、戊○○及20多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甲○及張 長棟 、潘 銘宏 自由行動之權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丁○○、戊○○3人未循理性途徑處理糾紛,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其等素行、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以及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丁○○、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3人犯行,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戊○○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丁○○、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丁○○、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均係於被告3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06號107年度偵字第5383號被告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係丁○○之堂伯,戊○○為丁○○祖父 林澤良 之司機,而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張長棟 、 潘銘宏 係朋友,潘銘宏則與 林政雄 係朋友。緣於103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林政雄邀約張長棟、潘銘宏與甲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附近公司休憩聊天,嗣丁○○至上址公司,因欲搬動置於該公司之物品遭制止,而心生不滿,便以電話聯繫丙○○、戊○○及2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該公司樓下,將欲離去之甲及張長棟、潘銘宏攔下,並徒手壓制甲及張長棟、潘銘宏之雙手,將渠等帶回上址公司內,以此方式妨害甲及張長棟、潘銘宏自由行動之權利。嗣丙○○因與潘銘宏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與丁○○、戊○○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或持椅子毆打甲及案外人張長棟、潘銘宏,致甲受有上下肢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上肢多處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指│││供述│示被告戊○○將欲離去之告││││訴人甲及證人張長棟、潘││││銘宏攔下,帶回上址公司之││││事實。│├──┼──────────┼────────────┤│2│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與│││供述│潘銘宏發生口角之事實。│├──┼──────────┼────────────┤│3│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指│││供述│示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將欲離去之告訴人及證人張││││長棟、潘銘宏拉手攔下,帶││││回上址公司之事實。│├──┼──────────┼────────────┤│4│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5│證人張長棟、潘銘宏於│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指│││偵查中之證述│示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將欲離去之告訴人及證人張││││長棟、潘銘宏攔下,徒手壓││││制告訴人及證人張長棟、潘││││銘宏之雙手,將渠等帶回上││││址公司。被告丁○○以臺語││││稱:「一個都不准走,打給││││他死」等語,告訴人、證人││││張長棟、潘銘宏隨即遭多人││││毆打之事實。│├──┼──────────┼────────────┤│6│證人林政雄於偵查中之│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指│││證述│示某人將欲離去之告訴人及││││證人張長棟、潘銘宏攔下,││││帶回上址公司,告訴人、證││││人張長棟、潘銘宏隨即遭多││││人毆打之事實。│├──┼──────────┼────────────┤│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告訴人受有上下肢多處表淺│││診斷證明書、 維德 骨科│裂傷及擦傷瘀血、上肢多處│││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
(一)被告3人及上開2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0名至該公司樓下,將欲離去之告訴人及張長棟、潘銘宏攔下,並徒手壓制告訴人及張長棟、潘銘宏之雙手,將渠等押回上址公司內。被告3人及上開2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殺人、強制性交、猥褻及性騷擾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及案外人張長棟、潘銘宏,並強行脫下告訴人身上所著之連身洋裝、以手觸摸告訴人腰部、臀部及胸部等處,嗣因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見狀出言制止,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始停止上開侵害之動作,而未發生死亡、性交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3人係涉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需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構成要件,所謂私行拘禁或非法方法,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再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被告丙○○要求告訴人及張長棟、潘銘宏返回上址公司為由,攔下告訴人及張長棟、潘銘宏,隨即將渠等押回上址公司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張長棟、潘銘宏自陳在卷,難認被告等限制告訴人及張長棟、潘銘宏行動自由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核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再者,告訴人雖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其傷勢尚未發生危及生命之結果,且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果有殺人犯意,豈可能僅因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見狀出言制止,而未再為攻擊行為,是本件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驟認被告等具有殺人之犯意。又告訴人於案發日穿著綁脖平口洋裝,為告訴人所是認,則極有可能於拉扯時掉落,且因現場動手之人均為不明人士,而被告丙○○、丁○○僅指示打人,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等人與該等不明人士有強制性交、猥褻及性騷擾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強制、傷害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