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良選任辯護人林芝羽律師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良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辯護意旨固主張:本案與前案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90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被告同一,而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且前案審理中,審判長曾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嫌,因此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應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包含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同一,而已有前案確定判決者,以及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形。是倘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並非同一,且亦與前案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法院仍應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再同法第26
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亦不生確定判決效力擴張之效果。㈡本件前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賴柏良……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存款證明書及載有不實事項之大陸人士來台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相關活動團體暨收據名冊……,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等語,而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44頁)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則為:「賴柏良……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以不實之醫美健檢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傳送各該文書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申請前揭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迨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 錢隆娟江霞孫秀梅馬禎慧廖雪廖愛冰潘麗平鐘春梅 等相繼自桃園機場入境我國後,果未前往耕莘醫院健檢而即不知去向」等語,可見前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敘述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如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使本案大陸地區人民以不實之醫美健檢名義非法來臺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又前案起訴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既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依上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則前案無罪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從擴張及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本院仍應就本案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
二、另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賴柏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周海鳳 等人共組不法集團,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以不實之醫美健檢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大陸地區不法集團成員周海鳳等人於民國103年3月20、21日許,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大陸人士來臺需備之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存款證明書轉換為電子影像檔後,以電子傳送方式,交付靠行在第三家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家旅行社)之被告,旋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行家旅行社承辦人將周海鳳等人所交付 王貴紅 、江霞、孫秀梅、馬禎慧、廖雪、廖愛冰、潘麗平、錢隆娟、鐘春梅大陸地區人民(上9人以下合稱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護照、註銷切結書及存款證明書,交付不知情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承辦人,該承辦人審核通過並將佯稱擔任大陸地區金威啤酒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金威啤酒公司)作業員之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登載於「大陸人士來台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相關活動團體暨收據名冊」後,再交還不知情之行家旅行社承辦人,並由其等於103年4月2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傳送各該文書予移民署,以申請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迨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於103年4月3日、7日許可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即所謂「入臺證」),嗣103年4月12日至15日,錢隆娟、江霞、孫秀梅、馬禎慧、廖雪、廖愛冰、潘麗平、鐘春梅等人,相繼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後,果未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健檢而即不知去向。因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 林庭邑詹玲玲魏台英黃敏香沈泳李玟叡 、錢隆娟、鐘春梅、馬禎慧之證述;及㈢永和耕莘醫院切結書、旅遊行程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報表、移民署審核紀錄網頁、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存款證明書、內有不實事項之來臺名冊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與其辯護人同辯稱:被告是依正常手續辦理入臺證,本案9名大陸人民原預定進來後,要去醫美及旅遊,被告將安排臺灣導遊帶領,但後來進來的8名大陸地區人民沒有去醫美;被告是用網路將入臺證傳給他們,他們應該要團體進來,但他們卻各自跑進來,被告並不知道。當初被告一直在聯絡確認他們何時來臺,但還沒有確定時間,他們自己就進來了,醫院有跟移民署聯絡,移民署一查知道這些人自行進來,但沒有去醫院,他們去了哪裡被告不知道,被告發覺有異後,即於預定旅遊日期103年4月20日前申請撤銷入臺證,被告並沒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等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對於其原靠行在第三家旅行社從事旅遊業務,於103年
3月間,經大陸地區人民周海鳳之介紹,承辦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旅遊業務,並與靠行在軒宏旅行社之沈泳合作,由被告將周海鳳以QQ通訊軟體傳送之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書、居民身分證影本、彩色2吋大頭照、存款證明書、護照等資料轉交予沈泳,沈泳再透過任職於薪傳諮詢生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薪傳公司)之黃敏香,將該等資料提交予永和耕莘醫院,經該醫院承辦人林庭邑於103年4月2日檢附該等資料送交移民署辦理簽證,於103年4月3日至7日陸續取得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出境許可證(效期分別自103年4月3日至103年10月2日、103年4月7日至
103年10月6日),並輾轉交予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等情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沈泳、黃敏香、林庭邑於前案之證述(見前案一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66至90、180至18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周海鳳之QQ對話紀錄、被告名片、證人沈泳與黃敏香之QQ對話紀錄、本案9名大陸人士來台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相關活動團體暨收據名冊、來臺從事健康檢查行程表、切結書、在台行程表「美麗台灣寶島十日之旅-北進北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電腦畫面、內政部移民署-中港澳短期入臺線上申請電腦畫面、團體應備文件、永和耕莘醫院103年4月2日收據、委託書、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所附其等中國農業銀行深圳中山花園支行存款證明書、中國建設銀行深圳鳳凰支行存款證明書、居民身分證、護照、個人照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周海鳳之身分證明文件、開戶許可證影本、入出境紀錄等件(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5至39、41至63、71至137頁、前案偵卷第178頁、前案一審卷第123、155至165、19、5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又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預定之103年4月14日前往永
和耕莘醫院進行健檢,林庭邑遂於103年4月15日告知黃敏香該情,迄沈泳於103年4月17日經被告告知該團可能會取消後,再於103年4月18日轉告黃敏香本案撤件,林庭邑乃於103年4月25日辦理撤件程序,並於103年4月28日發送公文,惟本案大陸地區人民 錢隆娟業 於103年4月12日入境(於103年4月14日出境)、廖雪於103年4月13日入境(迄104年11月25日出境)、廖愛冰於103年4月13日入境(迄104年11月25日出境)、鐘春梅於103年4月14日入境(迄104年2月17日出境)、 江霞業 於103年4月14日入境(迄104年10月9日出境)、孫秀梅於103年4月15日入境(迄105年6月28日出境)、馬禎慧於103年4月15日入境(迄103年12月12日出境)、潘麗平於103年4月15日入境(迄查無出境紀錄),另王貴紅尚未及入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4頁,前案偵卷第175、176頁),並經證人沈泳、黃敏香、林庭邑於前案(見警卷第6頁背面,前案一審卷第66至90頁)、證人詹玲玲、魏台英於警詢(見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證人鐘春梅、馬禎慧於偵查中(見前案偵卷第108至110、157至159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103年5月
5日移署服中二朝字第1038159816號函、黃敏香與沈泳間之QQ對話紀錄、移民署104年1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015176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見偵卷第216至221頁、前案一審卷第12至19、118、16
6至169頁)在卷可稽,是除王貴紅外之其他本案8名大陸地區人民,均有利用醫美健檢名義取得入臺許可後,未依預定計畫進行健檢及旅遊行程,逕行入臺,並有部分本案大陸地區人民逾期未歸之事實,固亦可認定。
㈣惟依證人沈泳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之行程基本上是預定行程,若遇到客人不能來會改期、行程表是申請時給的,如果對方要改時間,我們也不能限制(見前案一審卷第84頁背面)等語;證人林庭邑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通常醫院都會知道給移民署的日期最後都是參考用的,之後還會再確認,因為可能會有行程更動之情形(見前案一審卷第73頁背面)等語;證人黃敏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
沈泳給我預約的時間,是因為申請時要有行程表,通常時間快到之前會再做確認(見前案一審卷第78頁背面)等語,核與被告供稱:醫美當初預定103年4月14日只是暫定時間,因為沒有寫日期,移民署不會接受(見審訴卷第21頁)等語相符,足見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行程,雖有預計於10
3年4月13日抵臺,並於同年4月14日前往永和耕莘醫院作醫美健檢,然依業者之實務操作經驗,該等日期僅係為申辦入出境許可所為預定日期,實際入臺及健檢之日期均尚待確認,並非不得更動。又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係預定於103年4月20日來臺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周海鳳之QQ對話內容(見前案偵卷第178頁)在卷供憑,而依證人沈泳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本案入臺證給被告後,我就有問被告大陸人士何時進來,被告回答要再問一下,之後被告或回答沒打到電話、或對方沒給時間、或客人說要改時間、後來又說沒有假期,我電話中問被告那到底怎麼辦,如果不行就撤件,被告說好吧,那就撤件,撤件是被告與我一起討論出來的(見前案一審卷第84、85頁)等語;證人黃敏香則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沈泳於103年4月17日通知我撤件(見前案一審卷第78頁背面)等語,則被告辯稱: 沈永 於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屢向被告詢問確定入境日期,惟被告遲遲無法由周海鳳獲得確認,即於103年4月20日前申請撤銷入出境許可等情,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知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可能於103年4月20日始行來臺,其於未能確認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確切時間之情況下,於103年4月20日前透過沈泳輾轉申請本案撤件,以使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無法入境臺灣地區,所為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從而,縱令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確有其中
8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甚迄未查獲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潘麗平,惟尚難僅以事後發生此一違法事件之客觀事實,逕而推測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悉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計畫以不實之醫美健檢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無從確證被告主觀上有使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聲請傳喚第三家旅行社負責人詹
玲玲及薪傳公司負責人 張志嘉 友人李玟叡到庭為證人。然證人詹玲玲僅能證明被告有靠行第三家旅行社從事旅遊業務乙情,而證人李玟叡僅係受張志嘉委託至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機動隊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從未親身直接接觸本案,其於警詢時固曾稱:我們想說被告是否從頭到尾皆有參與其中(見警卷第17頁)云云,惟此顯屬臆測之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這是張志嘉告訴我的,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幫忙(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堪認該等證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是否確有本件犯行,顯然均不足為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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