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糧鈿即姚昇志選任辯護人鄭志誠律師
林開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糧鈿(原名:姚昇志)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法官執行審判職務(南投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姚糧鈿部分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時,就共同被告 高志鵬 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於98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南投地院刑事第四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該案件關於「姚糧鈿與高志鵬說有給付政治獻金的人,究係『東豐閣公司』?還是『 阿德 』?二者是同一件事,還是兩件事?」之重要事項,姚糧鈿為迴護高志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虛偽證稱:「我向高志鵬說是『阿德』,不是說『東豐閣公司』,高志鵬對兩者的關係他連不起來,他認為是兩個事情」等不實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姚糧鈿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姚糧鈿涉犯偽證罪嫌,係以南投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案件98年5月13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160頁,即南投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149、159頁),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為前揭證述,但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虛偽陳述,我會這麼說是因為我在跟高志鵬報告的時候一直都是用「阿德」,其中有次當我用「東豐閣」跟他講的時候,他一臉茫然,不知道我在說什麼的樣子,我趕快改口用「阿德」跟他講,他就知道我在說哪件事情,我在他底下工作,我跟他報告時的互動,是從他的反應推測,這是我個人臆測的想法。實際上「阿德」跟「東豐閣」是同一件事情,因為後面還有「阿德」請託由「東豐閣」承租臺中旱新段同一地號,我用「阿德」代表同一件事情,我跟高志鵬講「阿德」租用之後有政治現金,我把錢交給高志鵬時候也是講「阿德」,所以講「阿德」他就知道是哪件事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南投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案件98年5月13
日上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問:根據你剛剛的說法是否就是東豐閣公司的價購案,高志鵬在事前,是否就已經知道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給錢?)我與高志鵬說的是『阿德』,不是東豐閣公司,他對兩者的關係他連接不起來,他認為是兩個事情」等語,業據公訴人提出該次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為證,堪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證述。而該貪污案件歷審判決結果如下:
1.南投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高志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5年6月,褫奪公權2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與姚糧鈿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姚糧鈿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2年。共同所得財物50萬元,應與高志鵬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卷一第22頁)
2.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高志鵬、姚糧鈿均無罪。」(原審卷一第178頁)
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審卷一第237頁)
4.本院100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高志鵬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共同所得財物50萬元,應與姚糧鈿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姚糧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姚糧鈿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50萬元。褫奪公權2年,共同所得財物50萬元,應與高志鵬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高志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卷一第248至249頁)
5.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審卷二第3頁)
6.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高志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姚糧鈿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被告姚糧鈿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1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卷第11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志鵬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9至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與其於96
年9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所為供述尚屬一致(「(問:他那時候知道東豐閣嗎?)不知道。只知道阿德,不知道東豐閣。」〈原審卷一第119頁,即南投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53頁〉)。且觀被告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其他證述內容:「(問:你有無跟高志鵬提過 羅朝永 請託東豐閣公司承租國有土地如果事成會有捐款這件事?)有」、「(問:你當時是如何跟高志鵬說這件事情?)我是向高志鵬說『阿德』請託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需要我們協助,如果可以承租的話,我會向『阿德』募款」、「(問:這份自白書的內容提到曾經交付 林婞 如50萬元並於事後告知高志鵬有向『阿德』募款50萬元,這件事情是否屬實?)屬實」、「(問:你當時有無與高志鵬說『阿德』已經租到土地,所以向他拿了50萬元?)有」、「(問:
根據你剛剛的說法是否就是東豐閣公司的價購案,高志鵬在事前,是否就已經知道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給錢?)…我是告訴高志鵬在事成之後『阿德』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給錢」、「(問:換言之,高志鵬知道『阿德』的案子就是東豐閣公司租用土地的案子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土地的案子?)是,我的認知高志鵬知道『阿德』的案子就是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土地的案子…」、「(問:你之前透過高志鵬向行政部門關說請託,聊到事成之後會給錢的案子有幾個?)只有一個『阿德』請託的聲請案」(偵卷第26、35至38頁,即南投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139、148至151頁),可知被告均在指述:其於96年1月底左右,有將「阿德」請求高志鵬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臺中市○○段○○○○○號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承租價購案,且允諾於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告知高志鵬;承租價購案完成後,高志鵬知悉「阿德」有交付50萬元之政治獻金,「阿德」並稱依據法令租用完可以價購,他們會有1筆250萬元之政治獻金等情。該等證述內容並經上開案件各次有罪判決引為認定高志鵬犯罪所憑之證據(原審卷一第48至49、278至279頁、卷二第39至40頁),而屬不利於高志鵬之證據。是以,被告證述:「我與高志鵬說的是『阿德』,不是東豐閣公司,他對兩者的關係他連接不起來,他認為是兩個事情」等語,是否係在迴護高志鵬而故為虛偽陳述,非無疑義。
㈢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
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多次陳明,其告知高志鵬關於臺中市○○段○○○○○號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承租價購案之請求請託、關說者,係以「阿德」代稱「東豐閣公司」(「事隔幾天我遇到高志鵬委員才跟他說『阿德』(羅朝永之綽號)有此筆捐款」、「我是跟高志鵬委員說有朋友羅朝永『阿德』要申請租用一塊國有土地」、「當時我是跟高志鵬委員講說『阿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三第205、210、212頁〉、「(問:你當時是如何跟高志鵬說這件事情?)我是向高志鵬說『阿德』請託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需要我們協助,如果可以,我會向『阿德』募款」、「我跟高志鵬報告時,因為我對東豐閣公司存在狀況,我不是很確定,所以我都以『阿德』來代替這個案子」〈偵卷第26、37頁,即南投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139、150頁〉);從而,關於高志鵬是否知悉上開承租價購案之租用人「阿德」之實際名稱為「東豐閣公司」,除非高志鵬曾經告知被告,否則被告只能自己猜測及判斷。 佐以 被告陳稱:因為高志鵬「曾經搞不清楚『阿德』與東豐閣公司的關係,所以我以後都用『阿德』的案子來代表東豐閣公司的請託案」(偵卷第37頁,即南投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150頁),可見被告於該案第一審所證:「我與高志鵬說的是『阿德』,不是東豐閣公司,他對兩者的關係他連接不起來,他認為是兩個事情」,顯然僅是被告依據其與高志鵬之交談經驗,推測高志鵬可能不知上開承租價購案之租用人「阿德」之實際名稱為「東豐閣公司」,而作成之自己意見,難認其有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
㈣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查上開案件中關於高志鵬部分之事實認定重點為:姚糧鈿是否有於96年1月底左右,將「某人」請求高志鵬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臺中市○○段○○○○○號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承租價購案,且允諾於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告知高志鵬;上開承租價購案完成後,高志鵬知悉「阿德」有交付50萬元之政治獻金,「阿德」並稱依據法令租用完可以價購,他們會有1筆250萬元之政治獻金。至於被告如果確有告知高志鵬前述情節,對於「某人」之實際名稱,究係言明「東豐閣公司」、或以「阿德」代替,甚且,對於高志鵬能否連結兩者關係等情,即非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觀上開案件歷審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係認定:被告於96年1月底左右向高志鵬表示「阿德」有1件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價購案,要請其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完成後,高志鵬知悉「阿德」有交付50萬元之政治獻金,「阿德」並稱租用完可以價購,會有1筆250萬元之政治獻金;而非認定:被告向高志鵬表示「東豐閣公司」有1件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價購案,要請其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完成後,高志鵬知悉「東豐閣公司」有交付50萬元之政治獻金,「東豐閣公司」並稱租用完可以價購,會有1筆250萬元之政治獻金。可見被告是否言明「東豐閣公司」抑或以「阿德」代稱,以及高志鵬能否連結「東豐閣公司」與「阿德」兩者間之關係,均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被告所為該部分證述,尚不足以影響上開案件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應與刑法第168條所定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上開證述應屬自己推測之意見,難認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證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