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經查扣案之晶體零點壹公克確係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明,是故上開扣押之晶體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