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夏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反面解釋,抗告人既迄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周美雲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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