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4號聲請人 郜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決定,聲請覆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請求人。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十八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郜俊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後,將決定書交郵務機構郵務人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聲請人向本院 陳明 之居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上開決定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聲請人之妹 郜佳琳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開決定書已為合法送達。聲請人如欲聲請覆審,應自上開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始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日內(末日為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始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而聲請人竟遲至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始將其覆議聲請狀提出於本院,有其聲請覆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證,足認其聲請覆議已然逾越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覆審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十八條本文,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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