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且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其嗣於偵查中供出附表編號1至6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林淑美 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案);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檢察官坦承附表編號7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且其確有撥打電話向林淑美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情,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3份及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1076毒偵卷第15頁至第68頁);其本件為檢、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4日、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複驗)交辦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9頁,警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其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7、8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此部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其於偵查中供出附表編號1至6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淑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有9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88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爰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檢察官坦承附表編號7之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亦有上開偵訊筆錄可考,被告即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就附表編號7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指證販毒者,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從事塑膠射出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7部分,雖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罪刑│├──┼─────────┼───────┼────────┤│1│97年11月底12月初某│嘉義縣太保市民│甲○○施用第一級│││日│生路68巷14號│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2│98年1月21日某時││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3│98年1月27日某時││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4│98年1月28日某時││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5│98年1月29日某時││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6│98年1月30日某時││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7│98年5月12日某時││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8│98年7月31日上午10│嘉義縣太保市麻│甲○○施用第一級│││時30分許│寮里嘉南大圳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