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高雄縣王生明路147號」之記載補充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第3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關於「丙○○並寄發存證信函」之記載補充為「丙○○並於同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他人租借機車後,竟將持有物易為所有,侵占入己,且迄今猶未將該機車返還,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0之1號居高雄縣○○鄉○○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11日前往丙○○所經營之位於高雄縣王生明路147號之「吉盈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1部,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共計5日,租金每日為新台幣(下同)600元,嗣丙○○同意繼續延長租期,並同意租金減為每日500元,然甲○○僅繳納租金至99年3月6日止即拒不繳納,丙○○並寄發存證信函與甲○○要求應於99年4月20日返還該機車,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上開車輛返還,並於99年4月20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該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用機車切結書、存證信函、本票及駕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自租用上揭車輛後,自99年3月6日以後即未繳交租金,且於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迄本件偵查終結前,仍未返還上揭租用之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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