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紙牌叁副、骰子參拾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9年6月
5日起至99年6月23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租屋處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成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紙牌3副、骰子3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抽頭金新臺幣10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等語,因被告之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罪,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是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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