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肯德基炸雞店外,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在網際網路上向在臺南縣家中上網之乙○○佯稱欲與其援助交際,惟需先依其指示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至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0、53,000及2,000元,總共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揭甲○○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6年8月28日()聯銀南崁字第278號函文暨所附之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有出售系爭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之幫助行為外,另有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認其僅係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亟需工作,一時失慮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被害人金錢損失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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