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9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釋字第393號解釋,再審之成立,需具如下要件始當之: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而所謂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刑事訴訟之程序不能依法行使之原因而言,該原因之造成者,當然應負所歸屬之責,非僅限於證據之足否。抗告人於97年9月4日具狀指控臺中監獄涉嫌偽造上訴書狀案,經檢方以97年他字第4155號案受理偵辦,該案偵查期間,檢察官當庭諭知告訴主張所指證物(即被偽造之3份上訴書狀)已遭法院滅失,故無法再憑該證物做法律上勘驗之判斷,告訴主張之主體為該3份上訴書狀亦是爭執所在,然檢方之結案書,卻捨主體不予論述,逕以「查無被告資料」為結案之理由,實有避重就輕草率偵結之不當,復再不准抗告人提出再議聲請。再查抗告人99年3月16日再具狀提出追訴,追訴狀主張依據99年聲字第265號裁定書內理由所載「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卷核閱明確」,顯示該3份上訴書狀證物並未滅失,訴狀請求檢方依法勘驗該證物之真偽,檢方於99年他字1788號案再度受理偵辦,並於99年4月14日依法開偵查庭調查,抗告人在於99年4月21日具陳明狀與檢察官,主張無論勘驗結果如何,務必依法開據書面證明。卷證如有滅失當事人尚就原審認定事實是否合法有爭執,則法院無從憑已調查,為法律上判斷,自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抗告人既已依法律之規定提出訴訟,該提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就歸責於檢察官未依速審法做有效之偵查或因該證物已滅失,致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抗告人提出檢察署偵辦告訴案之2個偵查案號,而偵查主體就是該3份上訴書狀之真偽,故按刑訴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情形,抗告人已謂完備法條所需之證明,法院審查證物以形式審查認定,而檢察官審查證物以實體勘驗認定,查該3份上訴書狀是否遭偽造或變造、或卷證已滅失,已成為本案認定事實是否合法之爭執所在,故無論是法院形式審查認定,或是檢方實體勘驗認定,均須當事者現場確認方屬有效力,懇請審查88年上訴字第2197號案卷內3份上訴書狀,並依法傳調抗告人庭訊現場確認該證物之真偽或是否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06號、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為受判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9年1月1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認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89年3月2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聲請人已敘明係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85號有罪判決為再審之聲請,係對已確定之有罪判決提出再審,並非本院之程序判決(見聲請再審狀),先此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因上訴逾期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程序判決,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當時之上訴二審書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而就原審88年訴第第1185號實體判決提起再審,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實體判決,然其理由說明卻係以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程序判決所憑之證據(上訴書狀)為偽造變造為據,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審88年度訴字第1185號有罪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憑之證據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與上開再審要件中所謂「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不符,原審法院以本件無再審之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1788號案件不能開始、續行之原因,與原審88年訴字第1185號實體判決所憑之證據,無何關連,抗告人仍執前詞提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